(2013)甬象商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宁波福达包装有限公司与宁波佳何彩印有限公司、宁波佳业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福达包装有限公司,宁波佳何彩印有限公司,宁波佳业进出口有限公司,林足宝,林军飞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980号原告:宁波福达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东陈乡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昌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允伟,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佳何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大佳何镇涨坑村。法定代表人:林足宝,该公司经理。被告:宁波佳业进出口有限���司。住所地:宁海县大佳何镇大何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林军飞,该公司经理。被告:林足宝,宁波佳何彩印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林军飞,宁波佳业进出口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宁波福达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佳何彩印有限公司、宁波佳业进出口有限公司、林足宝、林军飞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3年7月30日,原告宁波福达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宁波佳何彩印有限公司在宁波东海银行象山支行(账号:88×××55)的存款人民币200000元。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甬象商初字第980-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福达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人庄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佳何彩印有限公司、宁波佳业进出口有限公司、林足宝、林军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福达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2月13日,被告宁波佳何彩印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加工各类纸板,原、被告为此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宁波佳何彩印有限公司加工纸板,加工款于增值税发票到后45天内付清,并由被告宁波佳业进出口有限公司、林足宝、林军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以及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原告最后一次送达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宁波佳何彩印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加工款194721.21元。后经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讨,四被告仍未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宁波佳何彩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加工款194721.2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440元(自2013年2月10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9日止,以后另计);被告宁波佳业进出口有限公司、林足宝、林军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林足宝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宁波佳何彩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加工款194721.2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宁波佳业进出口有限公司、林军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加工定作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定作关系及担保关系,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对账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宁波佳何彩印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加工款194721.21元的事实。四被告均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鉴于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请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佳何彩印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并为其加工纸板,被告宁波佳何彩印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加工款。被告宁波佳业进出口有限公司、林军飞在《加工定作合同》中的担保人处签字盖章,自愿对被告宁波佳何彩印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宁波佳何��印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194721.2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四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被告宁波佳业进出口有限公司、林军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佳业进出口有限公司、林军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佳何彩印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宁波佳何彩印有限公司、宁波佳业进出口有限公司、林足宝、林军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佳何彩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福达包装有限公司加���款194721.2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7月2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宁波佳业进出口有限公司、林军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宁波佳业进出口有限公司、林军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佳何彩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83元,减半收取214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61.50元,由被告宁波佳何彩印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宁波佳业进出口有限公司、林军飞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沈文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