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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吴生荣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生荣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25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生荣,;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徐佳丽。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生荣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维娜、被告人吴生荣及其辩护人徐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初至2013年3月,被告人吴生荣在担任杭州市萧山区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区科技局)市场信息(地震)科、科技合作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相关科技计划项目申报、经费补助等工作中,为杭州萧山某家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杭州萧山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另案处理)、浙江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王某、杨某及浙江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乙、项目部主管俞某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130000元。分述如下:1.2011年年初至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吴生荣在担任区科技局市场信息(地震)科、科技合作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杭州萧山某家禽有限公司申报有关产学研科技合作项目、成果转化项目等过程中,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谋取利益,先后两次非法收受王某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90000元。具体如下:(1)2011年1月份,被告人吴生荣因发生车祸向王某口头提出借款30000元,后由王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行政管理中心北大门附近交给被告人吴生荣现金30000元。此后,被告人吴生荣在有能力归还的情况下,因自己曾给予王某工作上的关照,而未予归还。(2)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吴生荣在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特一棋牌室楼下,非法收受王某所送的现金60000元。2.2011年被告人吴生荣在担任区科技局科技合作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杭州萧山某有限公司科技创新平台项目申报、实施等过程中,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谋取利益。2011年农历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吴生荣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江寺公园附近一路上,非法收受杨某所送的现金20000元。2013年3月底杨某被查处后,被告人吴生荣为掩饰犯罪于同年4月9日通过杭州萧山某有限公司会计陈某甲退还现金20000元。3.2012年被告人吴生荣在担任区科技局科技合作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浙江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申报相关科技创新平台项目等过程中,为该公司谋取利益,于2013年1月份的一天,在杭州市萧山区行政管理中心综合楼南侧,非法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陈某乙、项目部主管俞某所送的现金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生荣退还给陈某甲的20000元已追回,被告人吴生荣家属退缴赃款110000元。另,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吴生荣主动向本单位领导及有关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受贿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生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顾某、杨某、陈某甲、陈某乙、俞某的证言,关于下达有关科技项目、经费补助等通知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中国银行杭州萧山支行账户明细,还款条,领款凭证,收款收据,扣押物品清单,退还扣押物品清单,杭州市萧山区科学技术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杭州市萧山区科学技术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关于调整区科学技术局内设机构的批复,杭州市萧山区科学技术局(杭州市萧山区地震局、杭州市萧山区知识产权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职务任免通知,干部履历表,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公务员登记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入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吴生荣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生荣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生荣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退赔,可以对被告人吴生荣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吴生荣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生荣于2011年1月向王某所拿的30000元应为民间借贷而非受贿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生荣在拿到该款项后,在有时间及能力归还的情况下,一直未予归还,且因其曾给予王某工作上的关照,亦不打算归还,即被告人吴生荣有非法占有该借款的主观故意。故该30000元款项被告人吴生荣系以借款为名,实为受贿,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生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二、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吴生荣受贿所得赃款13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海云人民陪审员  罗媚媛人民陪审员  邵燕飞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盛玲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