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民初字第3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民初字第3210号原告:沈某甲。被告:章某甲。原告沈某甲诉被告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被告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取名沈某乙、章某乙。婚前,原、被告感情尚好。2010年被告有外遇,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无悔改之意,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沈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章某乙由被告抚养。三、夫妻共同存款20000元依法平均分割。被告辩称,原告多次殴打被告,非被告个人原因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1份。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3日登记结婚之事实。2、户口簿1本。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11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取名沈某乙、章某乙。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7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于2001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取名沈某乙、章某乙。婚前,原、被告感情尚好。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7月1日搬回父母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自认无夫妻共有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尚可。婚后,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之间并无重大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实质性矛盾。因此,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增强理解与信任,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甲要求与被告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许闯杰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诉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