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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马兆顺与寇延、路洪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兆顺,寇延坤,路洪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商初字第201号原告马兆顺,男,生于1958年5月2日,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员工,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寇建刚(特别授权代理),系济南市中春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寇延坤,男,生于1961年2月22日,汉族,济南市历城区第一建筑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路洪娥,女,生于1962年3月30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历城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元静、冯芝芹(均系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兆顺与被告寇延坤、路洪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寇建刚,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元静、冯芝芹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8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寇建刚,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元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历城农行坐落于七里堡小区42号、43号楼的宿舍暖气一户一表的施工改造。由被告施工,并于2012年8月29日下达通知。原告按通知要求根据第一被告寇延坤所指定的账号为6223790571600041038账户,存入暖气改造费17440元,(有齐鲁银行存款单存根为证),户名路洪娥系被告寇延坤之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存款后至今未动工改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路洪娥和寇延坤退还该笔费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一、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暖气改造费人民币1744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原告付款之日起至被告归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该诉称,原告提供证据如下:银行存款单存根1份。被告寇延坤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第一被告是李耕民与房玉银的介绍人,第一被告在本案中即非承包人也非实际施工人,其与本案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或其他关系。去年七里堡北区42号、43号楼的暖气改造,系由李耕民承包的,是由房玉银施工,李耕民通过第一被告的介绍找到的房玉银。李耕民与房玉银二人口头协议由房玉银进行施工,李耕民进行指导。因此,第一被告不是本案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应该向李耕民追究相关责任,该项目是李耕民具体操作的,李耕民是如何取得的该项目是直接从住户中取得,还是从其他地方取得第一被告不清楚。只是李耕民让第一被告帮着找个合适的施工人,第一被告就介绍了房玉银,之后就是房玉银和李耕民之间的约定,他们的约定第一被告不清楚,第一被告认为应由李耕民承担责任。对该辩称:被告提供材料费及人工费单据11份。被告路洪娥辩称:第二被告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二被告系施工人员房玉银的雇员,与本案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和其他关系。第二被告代收款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代理的是房玉银。请求法院驳回对第二被告的起诉。原告所诉的事实不符,历城农行七里堡小区42、43号楼的暖气改造,该项目是由农银行员工李耕民承包的,李耕民承包以后找到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介绍由房玉银施工,之后由房玉银和李耕民他们协商怎么施工,第一被告仅仅是介绍人。第二被告是房玉银雇佣的会计人员,负责在该项目中财务进出保管,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9月,历城农行宿舍进行暖气一户一表改造,原告于2012年9月6日通过银行打入路洪娥��户为:6223790571600041038上17440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寇延坤、路洪娥返还暖气改造费。被告寇延坤主张历城农行宿舍42号、43号楼暖气改造工程是案外人李耕民承包的,由证人房玉银施工,其是李耕民和房玉银的介绍人。被告路洪娥主张其系证人房玉银的会计人员,收取原告的暖气改造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另查明:被告寇延坤与路洪娥系夫妻关系。证人房玉银出庭作证证实历城农行42号、43号楼暖气改造工程是由李耕民承包。历城农行宿舍42号、43号楼暖气改造共有十七户缴费,只改造了两户,寇延坤的暖气已改造完毕,李耕民的暖气没有改造完,除四户没退之外,其余暖气改造费全部退回。本院对李耕民进行了询问,李耕民称历城农行42号、43号楼暖气改造工程是由寇延坤承包的,因寇延坤不是历城农行的工作人员,由寇延坤负责联系不是历城农行的住户,���延坤让其负责联系历城农行的住户。本院对历城农行42号宿舍楼的住户娄悦才、刘广龙进行了调查,二人均证实暖气改造系寇延坤联系的,因暖气没有改造,是由寇延坤将改造费返还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历城农行42号、43号宿舍楼暖气改造工程是否是寇延坤承包的。被告寇延坤、路洪娥及证人房玉银均主张涉案工程系李耕民承包的,应当由李耕民返还暖气改造费。因涉案工程承包及施工均无书面协议,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暖气改造是李耕民承包的,房玉银与寇延坤系朋友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效力较低,但暖气改造费系原告通过银行打到被告路洪娥账户上,历城农行42号楼的两名住户证实暖气改造费是被告寇延坤返还的,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告要求被告寇延坤、路洪娥返还暖气改造费理由成立。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2年9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74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寇延坤、路洪娥共同返还原告马兆顺暖气改造费17440元。二、被告寇延坤、路洪娥自2012年9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74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马兆顺利息。上述给付,限被告寇延坤、路洪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马兆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由被告寇延坤、路洪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芳人民陪审员  蔡笑琳人民陪审员  孙 营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百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