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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同民初字第286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叶太诉叶木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太;叶木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同民初字第2869号原告叶太,男,1948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黄金奖、林梅芳,厦门市新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木水,男,1960年出生。原告叶太诉被告叶木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云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太之委托代理人林梅芳、被告叶木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太诉称,2013年3月5日5时55分,原告叶太驾驶闽DA3038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同安区414县道12公里+300米处跨越中心双实线左转弯时,与被告叶木水驾驶的闽DJ255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叶太受伤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叶木水负事故次要责任,叶太负事故主要责任。叶太受伤后被送往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44天,经诊断为“右股骨内侧髁粉碎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肘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叶太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本起事故造成叶太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50932.34元,其中:1.医疗费53562.34元;2.护理费4488元(102元/天×4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60元/天×44天);4.误工费14178元(102元/天×139天);5.交通费1000元;6.营养费10000元;7.残疾赔偿金56364元(37576元/年×15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700元。因叶木水所有的闽DJ2556号二轮摩托车未按照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其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9473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56202元由叶木水按照30%的比例承担1686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叶木水赔偿原告叶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115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叶木水承担。被告叶木水辩称,1.被告叶木水与原告叶太确实发生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叶太无证驾驶,在光线昏暗的情况下未打开摩托车大灯行车,横穿道路,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对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叶太诉求的各项赔偿金额及总金额数额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认定赔偿金额。3.事故发生之后,叶木水已经支付10000元给叶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5时55分,原告叶太驾驶闽DA3038号二轮摩托车沿414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同安区414县道12公里+300米处跨越中心双实线左转弯时,与沿414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在慢车道上的由被告叶木水驾驶的闽DJ2556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叶太受伤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叶木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叶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叶太被送往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2日出院,共住院44天,产生医疗费53562.34元,出院时诊断为“1.右股骨内侧髁粉碎性骨折;2.右髌骨粉碎性骨折;3.右肘部皮肤软组织裂伤。经叶太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叶太损伤后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闽历思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56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叶太因事故受伤,致右股骨内侧髁粉碎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肘部皮肤软组织裂伤等损伤,上述损伤后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叶太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叶木水未为其所有的闽DJ2556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叶木水向叶太支付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叶太提供的厦公交认字(2013)第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用票据、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闽历思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5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已经由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被告叶木水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叶太负主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叶太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二、被告叶木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一、原告叶太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原告叶太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4天,产生医疗费用53562.34元,有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用票据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叶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60元/天×44天),符合相关计算标准,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叶太主张营养费10000元,营养费系伤者为身体康复所需支出的合理费用,叶太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身体健康状况因此受到极大影响,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500元。4.护理费,原告叶太受伤住院,期间确需专人护理,但是其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02元计算超出了相关标准,应按厦门地区普通护工工资标准即每天70元计算,故护理费为3080元(70元/天×44天)。5.交通费,原告叶太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交通费乃伤者就医治疗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故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6.误工费,原告叶太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叶太主张伤残赔偿金为56364元,本起事故发生时,原告叶太为65周岁,依照法律规定,60岁以上公民每增加一岁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减少1年,应按15年计算,故原告主张56364元(37576元/年×15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叶太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认为,叶太因本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上和肉体上所遭受的痛苦是显而易见的,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9.鉴定费,原告叶太主张鉴定费700元,有其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可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叶太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4086.4元。二、被告叶木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则本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被告叶木水未为其所有的闽DJ2556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叶太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及赔偿限额外的部分再根据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具体情况如下:1.原告叶太的上述经济损失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的项目为:医疗费5356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5500元,共计61702.34元,该项限额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为51702.3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的项目为:护理费30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6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1944元,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故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共计7194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共计51702.34元。2.被告叶木水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叶木水应对原告叶太前述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51702.34元)及限额外的损失(鉴定费700元)共计52402.34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15720.70元。综上,被告叶木水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87664.70元(71944元+15720.7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叶太77664.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木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叶太人民币77664.70元;二、驳回原告叶太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叶木水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54元,由被告叶木水负担人民币356元,由原告叶太负担人民币98元,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云集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 郁附:本案所适用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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