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家凤与被告郝春红、朱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1614号原告杨家凤,女,1970年1月4日生,汉族,工程师。委托代理人金维,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鹏飞,男,1964年8月2日生,汉族,个体出租车驾驶员。被告郝春红(系罗鹏飞妻子),女,1971年3月3日生,汉族,个体出租车所有人。委托代理人罗鹏飞,自然情况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在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晓云,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楠,男,1986年1月2日生,汉族,员工。委托代理人徐世超(系李楠妻子),女,1985年4月14日生,汉族,无业。被告朱前,男,1954年11月24日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敬成、王婷,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家凤与被告罗鹏飞、郝春红、保险公司、李楠、朱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凤及委托代理人金维,被告暨被告郝春红的委托代理人罗鹏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晓云,被告李楠的委托代理人徐世超,被告朱前及委托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家凤诉称:2011年5月17日18时40分,罗鹏飞驾出租车未靠边停车,乘客李楠开车门过程中将乘坐在朱前驾驶的电动车后座上的杨家凤撞伤,因事故损伤造成腘窝肿块、创伤性滑膜炎、髌骨软骨软化症、髌骨骨髓水肿、创伤性骨关节炎等并发症、继发症、后遗症。随着时间推移会恶化发展无法治愈,要求保留后续治疗再诉权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237.87元、误工费55836.48元(450天,按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据及银行账户明细计算)、住院伙食费230元、营养费3600元(40元×9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90天)、交通费1281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残疾器具费183.3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530元、后续治疗费107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29.25元(8655×(20-(73-60))÷4×10%×2),合计275292.1元。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侵权人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人承担的具体份额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保留后续治疗的诉讼权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鹏飞、郝春红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罗鹏飞与郝春红系夫妻关系,车辆是个体出租车,登记在郝春红名下,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未保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未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罗鹏飞、李楠共同承担70%的责任。出租车已经尽到明显的告知义务,李楠在未注意到后方车辆的情况下,未确保安全导致原告受伤,应当减轻罗鹏飞的赔偿责任,对于70%的部分,应由罗鹏飞承担30%,李楠承担40%。保险公司对罗鹏飞应负的30%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因罗鹏飞承担主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免赔率为15%,并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李楠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是否是主次责任由法院认定。对于其和驾驶员之间的责任划分,因驾驶员未告知后面有车过来,且车门上亦未张贴提示。故认为其和驾驶员之间应该是主次责任,由李楠承担次要责任,具体由法院认定。被告朱前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对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18时40分,李楠与其妻子徐世超乘坐罗鹏飞驾驶的苏A×××××出租车,车辆行至本市虎踞北路镇江路公交车站附近,罗鹏飞未靠路边停车下客,李楠打开出租车右后门时,将乘坐在朱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的杨家凤左膝碰伤,发生交通事故。徐世超至交警大队接受事故处理,并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罗鹏飞和开车门乘客共同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朱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家凤无责。事故当日,原告至江苏省人民医院检查,左膝疼痛,明显肿胀,压痛明显。2011年5月19日左膝MR检查: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Ⅱ级。2011年5月23日门诊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2012年2月20日住院,入出院诊断: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创伤性滑膜炎。进行了膝关节清理术和半月板清除术,2月24日出院。住院5天,发生住院医疗费9133.84元。2012年5月16日,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进行了关节镜下左膝探查清理术。5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髌骨软骨软化症。住院6天,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2867.16元(未包含统筹支付费用)。罗鹏飞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110.2元,李楠先行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40元,朱前先行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773.09元(均未包含在原告诉请中)。经原告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8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杨家凤左膝半月板损伤,后继发左膝创伤性滑膜炎,左膝髌骨软骨软化症,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以共计4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共计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共计9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530元。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车祸致杨家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经治疗并发左膝关节滑膜炎、膝关节软骨损伤及左膝关节腔积液,左膝关节行走交锁等,左膝损伤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首次定残前一日止。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640元。另查明,苏A×××××小轿车系个体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郝春红,罗鹏飞与郝春红系夫妻关系。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未保不计免赔险。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审理中,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经质证,被告均提出不同程度的异议。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历、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朱前骑电动自行车违章载人,存在过错,从其行为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大小判断,应承担该事故20%的赔偿责任。出租车驾驶员罗鹏飞在营运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未停靠路边下客;乘客李楠开车门下车,应当负有注意义务,其疏忽观察,直接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从二者行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判断,罗鹏飞、李楠应分别承担主次责任,在本案中应分别承担56%和24%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各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郝春红系出租车所有人,存在运营上的利益,应对罗鹏飞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已投保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罗鹏飞承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侵权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但每个人的侵权行为并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且能够确定责任大小,应由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各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伙食费票据、拐杖发票,认定医疗费27237.87元、住院伙食费230元、营养费1620元(18元×90天)、残疾赔偿金59354元、残疾器具费183.3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因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据,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酌情认定6300元(70元×90天)。原告主张误工期限45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采信。其针对误工费55836.48元的主张,提供了乾元浩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生物药厂(以下简称南京生物药厂)营业执照、南京生物药厂出具的单位名称变更、扣发工资奖金、从业情况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完税证明、银行账户明细佐证。原告伤前有固定收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恢复期较长,必然导致其可期待收入的减少。其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且其主张的损失标准亦在合理范畴内,应予支持。交通费1281元,其提供了出租车票、公交车票证明,考虑原告伤情及其长期诊疗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伤残后果,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7100元,因尚实际发生,且其定额化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损伤后果仅为10级伤残,尚不能据此证明其必然存在劳动能力丧失的情况,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损失合计157042.65元,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和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其余损失37042.65元已超出交强险限额,包含各被告垫付的费用共计42065.9元(37042.65元+3110.2元+140元+1773.09元),根据责任比例,由罗鹏飞承担56%即23556.9元,李楠承担24%即10095.8元,朱前承担20%即8413.18元。因事故车辆已投保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对罗鹏飞承担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扣除免赔率直接赔偿原告20023.4元(23556.9×85%)。保险公司主张扣除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已包含在其他侵权人的赔偿款中予以处理。据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140023.4元。其余3533.5元,由罗鹏飞承担,扣除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罗鹏飞仍应给付原告423.3元。扣除李楠先行支付医疗费,其仍应赔偿原告9955.8元。扣除朱前先行支付医疗费,其仍应赔偿原告6640.1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家凤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40023.4元。二、被告罗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家凤道路交通事故损失423.3元。被告郝春红对罗鹏飞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李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家凤道路交通事故损失9955.8元。四、被告朱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家凤道路交通事故损失6640.1元。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8元,鉴定费4170元,由被告罗鹏飞承担受理费772元、李楠承担受理费330元、朱前承担受理费276元、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417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378元、鉴定费2530元,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澄滢人民陪审员 魏红兵人民陪审员 徐章建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刘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