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司与孙××、钱××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司,孙××,钱××,赵××,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367号原告:浙江××司。务中心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孙××。被告:钱××。被告:赵××。被告:卢××。原告浙江××司(以下简称一××司)为与被告孙××、钱××、赵××、卢××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钱××、赵××、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一××司起诉称:被告孙××系案外人慈溪市胜山镇凯吉车料厂(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凯吉厂)的业主。2011年10月28日,凯吉厂与宁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逍林支行(以下简称宁某银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凯吉厂向宁某银行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8至2012年8月27日,合同还就借款利率、还本付息方式等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凯吉厂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凯吉厂的该借款向宁某银行提供连带保证,如凯吉厂未按约还贷付息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凯吉厂应向原告清偿代偿款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宁某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凯吉厂向宁某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孙××、钱××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被告孙××、钱××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反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一年。同日,被告卢××、赵××、案外人慈溪经济开发区金某车辆配件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金某厂)与原告签署《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卢××、赵××、案外人金某厂为凯吉厂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反担保。反担保合同的反担保范围包括代偿款及自代偿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反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同日,宁某银行向凯吉厂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届还款期,凯吉厂未按约还款。2012年8月30日,宁某银行向原告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原告依法履行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息1002463.97元。同日,宁某银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款1002463.97元用于偿还凯吉厂的借款。以上代偿款,凯吉厂至今未偿付原告,仅支付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10月24日期间、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8000元。四被告也未承担过反担保责任。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48842元。原告诉请:1、请判令被告孙××立即支某某告为履行对慈溪市胜山镇凯吉车料厂借款的担保义务而代偿的借款本息1002463.97元,支付自2012年10月25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02463.9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被告孙××支某某告为实现追偿权支付的律师费用48842元;3、判令被告钱××、赵××、卢××对被告孙××的上述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四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拟证明凯吉厂向宁某银行贷款,就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贷款交付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就该厂向宁某银行借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并就担保范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宁某银行已向凯吉厂发放贷款的事实。2、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凯吉厂与原告就原告为凯吉厂的贷款提供保证事宜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被告孙××、钱××、赵××、卢××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及对反担保的范围及反担保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宁某银行特种转帐凭证2份,拟证明宁某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代凯吉厂偿还1002463.97元款项的事实。4、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48842元的事实。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凯吉厂与宁某银行之间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宁某银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凯吉厂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合同》、被告孙××、钱××出具的《承诺书》、被告卢××、赵雪立、金某厂与原告签署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凯吉厂与宁某银行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宁某银行的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因凯吉厂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向宁某银行代偿了借款本息1002463.97元,故可要求凯吉厂即时偿付。因凯吉厂系个体工商户,故应由业主被告孙××承担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钱××、赵××、卢××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及时偿付代偿款1002463.97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25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并要求被告钱××、赵××、卢××依约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司代偿款1002463.97元,并支某某告浙江××司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02463.9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某某告浙江××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8842元;三、被告钱××、赵××、卢××对被告孙××的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钱××、赵××、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92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文人民陪审员  阮焕强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邵 芸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