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二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拉街信用社与赵海波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拉街信用社,赵海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二初字第157号原告: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拉街信用社,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负责人:张生,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波,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保全部经理。被告:赵海波,男,1968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拉街信用社与被告赵海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拉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3日,被告以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方式向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拉街信用社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7月20日,月息8.505‰,用途为化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海波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贷款的给付义务;2、被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被告贷款利息试算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应付本金及利息金额。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3万元,月息8.505‰,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同时,对逾期还款双方明确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发放后,被告至今未主动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原告已向被告实际提供了借款,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拉街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二、被告赵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拉街信用社借款利息合计12,995.65元(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被告赵海波自2013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逾期还款贷款利率上浮50%的约定向原告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拉街信用社支付逾期罚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宏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林海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