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邻水民初字第393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甲、卓某甲与被告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邻水民初字第3936号原告邓某甲,男,汉族。原告卓某甲,女,汉族。被告邓某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道明,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丙,女,汉族。被告邓某丁,女,汉族。原告邓某甲、卓某甲与被告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卓某甲与被告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及被告邓某乙委托代理人胡道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邓某甲、卓某甲系被告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之父母,邓某甲现年75岁,卓某甲现年73岁,二原告都年岁过高,无劳动能力,也无任何经济来源,基本生活无法保障。被告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现均已成年,因此,原告诉请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赡养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均出示了身份证明,三被告对原、被告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均无异议。被告邓某乙答辩称,愿意给付赡养费,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三子女平均负担赡养费。被告邓某丙、邓某丁均答辩称,其经济能力有限,应少负担赡养费。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甲、卓某甲系夫妻关系,共育有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三子女,原告邓某甲、卓某甲均已七十余岁,无劳动能力。三被告对赡养父母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原告的生活无保障,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庭审中,原告邓某甲、卓某甲均坚持不愿跟随三被告中的任何一个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无劳动能力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二原告均已七十余岁,无劳动能力,且三被告均有劳动能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原告邓某甲、卓某甲生活费每月各600元,每月共计1200元,由被告邓某乙每月承担400元,由被告邓某丙每月承担400元,由被告邓某丁每月承担400元。二原告的医疗费由三被告平均承担。二原告无自理能力后,所产生的护理费由三被告平均承担。二原告的房租费由三被告平均承担。给付时间:自2013年9月1日起执行,限每月1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邓某甲、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少含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姚君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