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定商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胡××与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商初字第840号原告胡××。被告贺××。原告胡××诉被告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映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贺××以企业周转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约定为2013年4月12日至4月30日,月息2%。经原告催讨,被告于同年6月30日还款2万元,尚欠1万元至今未归还。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被告贺××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明,现原告自认已归还2万元,尚欠1万元未归还。因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后未在法定期限为提交答辩状,且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万元借款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借款1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映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陶姿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