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慈商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宁波亨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拜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慈溪市迪拜门窗厂等追偿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亨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慈溪市拜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慈溪市迪拜门窗厂,岑利明,陆陈利,岑利玉,慈溪市展航塑料有限公司,岑建庆,罗央波,慈溪市三隆化纤有限公司,余姚市三隆化纤有限公司,许卫清,张雪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017号原告:宁波亨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嘉里商务大厦*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周国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建荣,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明,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拜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利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慈溪市迪拜门窗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代表人:岑利明,该厂厂长。被告:岑利明,系慈溪市拜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陆陈利。被告:岑利玉。被告:慈溪市展航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逍林镇福合院村。法定代表人:岑建庆,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岑建庆,系慈溪市展航塑料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罗央波,系慈溪市展航塑料有限公司监事。被告:慈溪市三隆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宗汉街道百两村。法定代表人:许卫清,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余姚市三隆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小曹娥镇兴滨路。法定代表人:许卫清,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许卫清,系慈溪市三隆化纤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雪联,系慈溪市三隆化纤有限公司监事。原告宁波亨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泰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拜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迪公司)、慈溪市迪拜门窗厂(以下简称迪拜厂)、岑利明、陆陈利、岑利玉、慈溪市展航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航公司)、岑建庆、罗央波、慈溪市三隆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三隆公司)、余姚市三隆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姚三隆公司)、许卫清、张雪联追偿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提出的保全申请,作出(2013)甬慈商初字第1017-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亨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拜迪公司、迪拜厂、岑利明、陆陈利、岑利玉、展航公司、岑建庆、罗央波、慈溪三隆公司、余姚三隆公司、许卫清、张雪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亨泰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拜迪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拜迪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称交通银行)借款2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被告拜迪公司未按约还贷付息,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拜迪公司应向原告清偿代偿款及代偿之日起的代偿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拜迪公司应承担原告为实现追偿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进行财产保全而支出的担保服务费等。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迪拜厂、岑利明、陆陈利,与被告岑利玉,与被告展航公司、岑建庆、罗央波,与被告慈溪三隆公司、余姚三隆公司、许卫清、张雪联各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上述十一被告为原告所作的上述2000000元贷款保证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与交通银行约定保证范围中的债务、原告代偿贷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按月利息2%计算)、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进行财产保全而支出的担保服务费等。同日,被告拜迪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拜迪公司向交通银行贷款2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4月5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被告拜迪公司逾期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交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拜迪公司向交通银行借款2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2012年12月25日,交通银行向被告拜迪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被告拜迪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亦未在贷款到期后归还贷款。原告在交通银行催讨下,于2013年4月9日为被告拜迪公司代偿贷款本息等共计2019208.17元,扣除被告拜迪公司交纳给原告的保证金400000元,原告实际代偿1619208.17元。该款经原告催讨,各被告至今均未清偿。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拜迪公司立即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共计1619208.17元,支付原告自2013年4月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619208.1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拜迪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服务费7600元,合计32600元;3.被告迪拜厂、岑利明、陆陈利、岑利玉、展航公司、岑建庆、罗央波、慈溪三隆公司、余姚三隆公司、许卫清、张雪联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中被告拜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十二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拜迪公司支付原告自2013年4月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619208.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亨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担保服务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拜迪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拜迪公司向交通银行借款2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2.反担保合同四份,证明2012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迪拜厂、岑利明、陆陈利,与被告岑利玉,与被告展航公司、岑建庆、罗央波,与被告慈溪三隆公司、余姚三隆公司、许卫清、张雪联各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上述被告为原告所作的上述2000000元贷款保证提供反担保等的事实;3.小企业流动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2日被告拜迪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拜迪公司向交通银行贷款2000000元的事实;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交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拜迪公司向交通银行借款2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5日,交通银行向被告拜迪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的事实;6.还款凭证(复印件加盖交通银行宁波新城支行公章)、贷款结清通知书、贷款还息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9日替被告拜迪公司代偿借款本息等共计2019208.17元的事实;7.委托律师合同、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0元的事实;8.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进行财产保全,而支出担保服务费7600元的事实。被告拜迪公司、迪拜厂、岑利明、陆陈利、岑利玉、展航公司、岑建庆、罗央波、慈溪三隆公司、余姚三隆公司、许卫清、张雪联既未作答辩,又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一致外,还查明:《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拜迪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交通银行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凭证》等以及双方确认的相关文件、资料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借款凭证》载明利率为7.28%。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0元以及保全担保服务费76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合同》,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拜迪公司向交通银行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交通银行根据其与原告之间的约定,有权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为被告拜迪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拜迪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拜迪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保全担保服务费,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自行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迪拜厂、岑利明、陆陈利、岑利玉、展航公司、岑建庆、罗央波、慈溪三隆公司、余姚三隆公司、许卫清、张雪联为原告对被告拜迪公司的借款担保提供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拜迪公司、迪拜厂、岑利明、陆陈利、岑利玉、展航公司、岑建庆、罗央波、慈溪三隆公司、余姚三隆公司、许卫清、张雪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拜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宁波亨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619208.17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上述代偿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慈溪市拜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宁波亨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保全担保服务费7600元;三、被告慈溪市迪拜门窗厂、岑利明、陆陈利、岑利玉、慈溪市展航塑料有限公司、岑建庆、罗央波、慈溪市三隆化纤有限公司、余姚市三隆化纤有限公司、许卫清、张雪联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慈溪市拜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拜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67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4670元,由被告慈溪市拜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慈溪市迪拜门窗厂、岑利明、陆陈利、岑利玉、慈溪市展航塑料有限公司、岑建庆、罗央波、慈溪市三隆化纤有限公司、余姚市三隆化纤有限公司、许卫清、张雪联共同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1967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申请费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原告宁波亨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骏人民陪审员  杨克文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