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民初字第0074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0746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76年2月7日出生,陕西省石泉县人,住址略。被告董某某,男,回族,1970年10月25日出生,陕西省紫阳县人,住址同上。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3月6日结婚,被告从2002年失踪至今。夫妻分居10年,没有被告下落。基于上述原因,为使原告能正常生活,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2.汉滨区新城办事处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2008年至今没有在小区居住。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当庭的有效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于1996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3月6日双方在石泉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2000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董甲。2003年4月被告从单位辞职前往广东打工,���间曾与原告有过联系,2006年后与原告失去联系。2013年4月10日原告赵某某以夫妻分居多年,被告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董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认为被告染上吸毒恶习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锦 � � 存人民陪审员 亢 先 泽人民陪审员 赵 莲 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任婧瑜(实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