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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民初字第3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市磁灶镇坝头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董东旭、厦门联运发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市富哲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磁灶镇坝头村民委员会,董东旭,厦门联运发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市富哲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3232号原告晋江市磁灶镇坝头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柳剑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建军、张泽川,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东旭,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厦门联运发物流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78417944-X。法定代表人毕连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良桥,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俊杰,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富哲物流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57501849-8。法定代表人张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杰,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构代码证X1211746-8。负责人苏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梅文,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晋江市磁灶镇坝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坝头村委会)与被告董东旭、厦门联运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联运发公司)、厦门市富哲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富哲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军、张泽川,被告厦门联运发公司、厦门富哲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俊杰、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梅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东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坝头村委会诉称,其村所有的水尾宫因被告董东旭驾驶的闽D×××××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接闽D×××××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倒车时被牵引车碰撞造成毁坏。经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东旭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董东旭、厦门联运发公司、厦门富哲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寺庙建筑损失90000元、评估费2500元、搬迁费10000元、临时租地平整费12000元、临时建房费31889元、电表迁移安置费8000元共计154389元;2.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董东旭未作答辩。被告厦门联运发公司、厦门富哲公司辩称,一、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起事故中受损标的物是坝头村水尾宫,属于宗教场所,而原告系基层的群众自治组织,不是宗教场所的管理人和所有人,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退一步说即使原告主体适格,其所有的肇事车辆闽D×××××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D×××××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均在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闽D×××××重型半挂牵引车还投保了商业险,该商业险的保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其无关;三、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存在不合理之处,不合理的项目依法应予驳回:1.因其投保了相应保险,庙宇损失、评估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承担;2.搬迁费10000元、临时租地平整费12000元、临时建房费用31889元、电表迁移安置费8000元无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不应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财产损失存在不合理之处的,不应支持。根据保险合同对财产性损失的赔偿原则,是以损失补偿为主,财产所有人可获得的补偿量仅以保险标的在经济上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状态,根据资产评估鉴定意见书,该90000元的财产损失已经包括被撞财产的拆除和重建费用,原告诉求其他的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2013年元月17日4时10分许,被告董东旭驾驶闽D×××××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接闽D×××××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倒车时,致牵引车碰撞位于坝头村的水尾宫,造成水尾宫毁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董东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董东旭系被告联运发公司的职员,本事故发生于履行职务期间。2、闽D×××××重型半挂牵引车、闽D×××××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均向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保险限额均为2000元。另,闽D×××××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本事故发生于肇事车辆的保险期间内。3、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已支付被告厦门联运发公司88000元、厦门富哲公司2000元。根据原、被告争执的问题,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现查证如下:一、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认为,本案受损失的水尾宫属于原告村集体财产,原告不仅是水尾宫的所有人而且是管理人,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水尾宫属于第三方管理或所有,而主张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是不成立的。被告厦门联运发公司、厦门富哲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应庙宇的产权证明才能证明其为适格的诉讼主体,而原告至目前为止未能提供相应的产权证明,而原告提供的泉州市美升塑钢门窗组装厂的报价预算书的建设单位是坝头村老人协会,与原告不一致,进一步印证原告主体不适格,该庙宇应按无主物来受理。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认为,对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属于原告举证的范围内,但原告未提供相关产权证据,故对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是有异议的。本院认为,本案被撞损坏的水尾宫位于晋江市磁灶镇坝头村,也是坝头村村民共同使用的场所,原告当然是水尾宫的实际管理者,是本案赔偿权利的请求人,是适格主体。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水尾宫非坝头村所有,被告方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而村老人协会协助村委会办理相关事宜并无不妥,故被告以报价预算书的建设单位是坝头村老人协会为由而否定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书及法院调取的函,本案庙宇的损失评估为90000元,并不包括寺庙搬迁费、临时租地平整费、临时建房费、电表迁移安置费,而该四方面的费用也是属于原告直接的经济损失,应得到支持。并提供泉州市美升塑钢门窗组装厂的报价预算书一份,以此证明维修庙宇临时安置所需费用为31889元。被告厦门联运发公司、厦门富哲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是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定案依据,临时安置实际上是另造一座庙宇,属于重复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报价主观性大,且不是重建该庙宇所必须的材料及费用,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厦门联运发公司、厦门富哲公司认为,对原告诉求的庙宇损失费90000元及评估费2500元无异议,但请求的搬迁费、临时租地平整费、临时建房费、电表迁移安置费等项目,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或者鉴定评估报告证实需要支出上述费用,是不应得到支持的。退一步说,如果法院认定原告诉求的上述项目应当得到支持,那么因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认为,资产评估报告书已经包括了财产损失的所有费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所有财产损失,本案庙宇已经存在多年,且是砖块构造,客观价值较低且并未达到全损,标的物应以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为主,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的损失即包括了该财产的损失,而原告请求的搬迁费、临时租地平整费、临时建房费、电表迁移安置费均未实际发生,属于原告自行列出的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评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应由侵权人支付;其已依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赔付给被告厦门联运发公司、厦门富哲公司保险金90000元,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董东旭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泉州德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泉德资公司(2013)第401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可以证明被撞财产水尾宫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评估价值为90000元,及原告提供的交款单证明评估鉴定费支出2500元,被告厦门联运发公司、厦门富哲公司、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求的临时建房费、搬迁费、临时租地平整费、电表迁移安置费,从泉州德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函也证实了原告诉求的其他项目并未包含在评估价值内。本院认为,被撞水尾宫属特殊建筑物,是坝头村村民日常信仰朝拜的特殊场所,放置的供信仰文物也比较多,在重修或重建过程中,需要按民俗搭建临时建房安置供信仰文物并无不妥,临时建房费必然会发生,故原告请求临时建房费31889元有报价预算书为凭,予以支持;对于由此产生的临时租用地平整费、搬迁费、电表迁移安置费等项目也是必须的,原告计算出的三项费用适中,同样予以支持。被告厦门联运发公司、厦门富哲公司、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或申请对上述四项费用评估鉴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董东旭驾驶登记为被告厦门联运发公司所有的闽D×××××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接登记为被告厦门富哲公司所有的闽D×××××挂重自卸半挂车倒车时,致牵引车碰撞实际由原告管理的水尾宫,造成水尾宫毁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董东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确认。被告董东旭系被告联运发公司的职员,本事故发生于履行职务期间,被告联运发公司同意承担责任,予以支持。故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154389元应由厦门联运发公司、厦门富哲公司予以赔偿。鉴于,闽D×××××重型半挂牵引车、闽D×××××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均向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保险限额均为2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150389元由被告厦门联运发公司、厦门富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闽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故余下经济损失15038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直接予以支付。因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已支付给被告厦门联运发公司赔偿款88000元、厦门富哲公司2000元,庭审中被告厦门联运发公司、厦门富哲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被告厦门联运发公司、厦门富哲公司应共同支付原告赔偿款9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已向被告厦门联运发公司、厦门富哲公司支付赔偿款90000元,故本案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应再支付原告赔偿款64389元。原告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主张评估鉴定费不应由其支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被告厦门联运发公司、厦门富哲公司主张原告应赔偿其车辆被查封、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董东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联运发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市富哲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江市磁灶镇坝头村民委员会9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江市磁灶镇坝头村民委员会64389元。三、驳回原告晋江市磁灶镇坝头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94元,由被告厦门联运发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市富哲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昌演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吴陈斌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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