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民初字第782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顾××。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张××。原告林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毅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再婚时,被告带女儿林乙(9岁)、儿子林建峰(7岁)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一直把他们视作亲生儿女一样对待爱护,直至成人后结婚。由于是再婚,被告一直对原告怀有戒心,处处留有一手,家庭经济掌控在其手中,经济往来,积蓄等原告不得过问。再有,原、被告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原告考虑到二个小孩需抚养成人,双方又是再婚,为减少影响,原告顺心吞气,处处谦让,而被告却得寸进尺,发展到侮辱谩骂原告,把原告当做家庭的附属物,无说话权利。继子、女独立成家后,被告本性不改,为原告原有房屋拆迁事宜,多次与原告发生争吵、殴打,并恐吓原告。派出所来处理后,也拒不悔改,久而久之,原、被告之间感情破裂。为解脱痛苦,现各自分居。为使自己能安度晚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均等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包括原庄市街道汤家新村6号楼202室房屋(此房已拆迁,可分得庄市“锦绣曙光”小区80平方米房屋一套,价值约500000元)和夫妻共有存款约200000元。被告杨某答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是由房屋拆迁引起的,原告是在其亲属的鼓动下才想离婚,离婚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诉状中说被告有打原告的行为,这不是事实,且夫妻没有共同存款。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国有土地住宅拆迁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的房屋被拆迁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印证了原告是因房屋拆迁的问题而提起了离婚。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被告杨某于1990年8月27日登记结婚。现原告林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相互包容,相互信任。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结婚,且结婚多年,婚姻基础较好。为此,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多为家庭共同利益着想,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也应当注重和原告的沟通交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告关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应以离婚为前提,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贾毅飞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邵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