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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行审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浦江县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5)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浦江县国土资源局,吴时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金浦行审字第88号申请执行人:浦江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荣喜。被申请执行人:吴时雨。申请执行人浦江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申请执行人吴时雨作出的浦土资罚(2013)1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浦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申请执行人吴时雨于2009年4月,未经批准,擅自在浦江县浦阳街道同乐村东侧、土名称“下畈”的集体土地上动工建房。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及第五十九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浦江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2月1日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内容为:1、责令吴时雨将非法占用的1051.06平方米土地退还给浦阳街道同乐村集体经济组织;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051.0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827.06平方米基本农田,处每平方米49元的罚款,对非法占用的224平方米其他土地,处每平方米29元的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47021.94元。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浦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浦土资罚(201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浦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浦土资罚(2013)1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除罚款部分由浦江县人民法院组织执行外,其余处罚决定由浦江县浦阳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伟征审 判 员 郑顺良审 判 员 吴文生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袁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