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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商初字第027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豫区金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胡玉军,孙庆全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有限公司,胡某,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宋体仿宋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宿豫商初字第0277号原告某有限公司。被告胡某。被告孙某。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进行送达,而二被告并不在该地址居住。本院要求原告提供二被告明确的居住地址,原告亦未能提供。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应符合有明确的被告这一条件。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我院对被告住址亦无法查证,可以认定原告在起诉时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敏俐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秀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