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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2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美荣诉被告曹亚江、张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荣,曹亚江,张朋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119号原告王美荣。委托代理人郭勤洲。被告曹亚江,男。被告张朋超,男。原告王美荣诉被告曹亚江、张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荣委托代理人郭勤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亚江、张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曹亚江因做净菜生意向原告王美荣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25日前,被告张朋超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曹亚江担保。借期届满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直至还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了一份证据即:由借款人曹亚江及担保人张朋超签字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曹亚江向原告王美荣借款10万元并承诺2013年2月25日前还款。但至今分文未还。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合议庭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合议庭根据庭审调查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5日,被告曹亚江向原告王美荣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25日前,被告张朋超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曹亚江担保。借期届满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本院认为,被告曹亚江和张朋超应以诚信为本,守约从规,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积极向原告偿还。逾期未还即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朋超作为担保人,与被告曹亚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亚江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返还王美荣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息从2013年8月27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直至还清时止。二、被告张朋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曹亚江和被告张朋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会人民陪审员  董战景人民陪审员  张红星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林丽丽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