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4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某、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9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驾驶浙a×××××小型汽车从海曙区南苑饭店出发,自琴桥由西往东行驶至下桥处时遇民警正在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检查中,民警对被告人林某进行了乙醇含量呼气检测,结果为89mg/100ml。经抽取血样,被告人林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93.5mg/100ml。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归案经过、执勤民警执勤报告、有关��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文斌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何旦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