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夏龙兵与徐勤明、周小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龙兵,徐勤明,周小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夏龙兵,男,1976年12月18日生,汉族,高淳区人。委托代理人孙胄军,男,1962年6月30日生,汉族,高淳区人。被告徐勤明,男,1981年3月10日生,汉族,高淳区人。被告周小金,男,1976年10月21日生,汉族,高淳区人。原告夏龙兵诉被告徐勤明、周小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龙兵的委托代理人孙胄军、被告徐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龙兵诉称,2013年4月5日,被告徐勤明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30天,被告周小金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勤明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周小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徐勤明辩称,其向原告出具2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仅交付借款17500元,现暂无还款能力。被告周小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徐勤明向夏龙兵出具借条1份,写明今借到夏龙兵借款20000元,徐勤明在借款人栏内签名,周小金在担保人栏内签名。后夏龙兵向徐勤明、周小金催要未果,遂于今年7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徐勤明辩称其向夏龙兵实际借款17500元而出具200000元的借条,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夏龙兵不予认可,本院对徐勤明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周小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徐勤明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周小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由于保证人和债权人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未作约定,故周小金依法应对徐勤明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夏龙兵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勤明归还夏龙兵借款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周小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0元,由徐勤明、周小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帆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黄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