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02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余鹏飞与吴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鹏飞,吴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020号原告:余鹏飞,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梁国庆,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恩,男,199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肥东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金座B幢3层及13层西半层1312-1330室。负责人:乔传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树祥,公司员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东流路与潜山路交口新际商务中心(新城国际)B座15楼。负责人:赵景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锐,公司员工。原告余鹏飞与被告吴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才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鹏飞的委托代理人梁国庆、被告吴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树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鹏飞诉称:2013年1月11日11时10分许,被告吴恩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肥东县1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KM+20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撞上原告余鹏飞驾驶的车牌为皖A×××××号普通摩托车,造成摩托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恩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皖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应承担我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20208.61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恩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受害人医疗费用14958元,请求法院将上述款项判由原告从赔偿款中返还于我;对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由法院审核后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诉请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明显过高,对过高的部分应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因原告骑摩托车违章带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明显过高,对过高的部分应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11时10分许,被告吴恩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肥东县1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KM+20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撞上原告余鹏飞驾驶的车牌为皖A×××××号普通摩托车,造成摩托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恩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余鹏飞受伤后,即被送往肥东县中医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第一楔骨骨折、右踝、足部挤压伤、头皮挫裂伤,2013年1月28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2013年3月15日,原告再次到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右足皮肤缺损伴感染,2013年4月4日出院。两次用去医药费总计14958.61元。原告余鹏飞是农村居民,自2011年5月18日起一直居住在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曙光弄1号,并在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从事小型餐馆生意。另查明,皖A×××××号小型客车系吴恩所有,该车于2012年1月10日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2年7月10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4月16日,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余鹏飞的伤残等级、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17日以爱民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AM46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余鹏飞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右踝和右足挤压伤右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以上事实,有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安徽省立医院、肥东县中医医院病历及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浙江省临时居住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余鹏飞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药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被告方也不持异议,可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经鉴定休息时间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其相关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医院期限均应按该鉴定时间计算,其误工标准应当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护理标准应当按当地的护工收入标准;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生活在浙江省宁波市,并在宁波市经商,且提供了暂住证明和营业执照,其伤残赔偿金原告要求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已经实际发生和伤情及治疗机构与其住所的距离,本院依法核定为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10000元过高,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依法确定为6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因未对肇事摩托车的损失进行定损,原告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余鹏飞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14958.61元、误工费7716元(64.3元/天×120天)、护理费5850元(97.5元/天×6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75804元(37902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13708.61元。被告吴恩作为事故车辆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是皖A×××××号小型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鹏飞人民币105870元;二、被告吴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鹏飞人民币7838.61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吴恩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为1340元,由被告吴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恩才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慧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