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公商初字第006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路XX与吴恩勇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公商初字第0063号原告路某某,女,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钓鱼镇,现住扬州市邗江区金园街**号黄金苑。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系原告之夫,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金园街**号黄金苑。被告吴某某,男,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杨寿镇。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自2011年起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至2012年9月4日,原、被告进行业务往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75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30日内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3000元,尚欠4500元仍未给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500元。被告吴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于2012年9月4日向原告路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路某某人民币柒仟伍佰元正,30天内付清,如有违约,责任自付(负),欠款人:吴某某”;另,该欠条下方还载明:“10月5日已还2000元,下欠5500元,吴某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原告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路某某以欠条向被告吴某某主张给付所欠货款,因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欠条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给付所欠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载明被告吴某某已给付货款2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另给付1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应在欠款总额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00元。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路某某货款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吴某某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钱仁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