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温刑终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阮国勇开设赌场罪,阮国勇、连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国勇,连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94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阮国勇。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连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3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赌博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逮捕,同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即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阮国勇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连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温乐刑初字第9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阮国勇、连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6月至12月5日期间,闻坤(已判刑)等人在乐清市虹桥镇二村菜市场开设赌场,赌场以掷骰子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闻坤先后安排涂军(已判刑)和王兴星(另案处理)在赌场按庄家赢一万元抽三百元的方式抽取头薪,并安排张祥、方云平、王波、王凯、杨超、桑开红、张天虎(均已判刑)等人在赌场外的路口望风。被告人阮国勇于同年11月中旬从闻坤处取得该赌场50%股份,持股期间,赌场共抽取头薪9000元,累计参赌人员达200人次以上。2012年12月,被告人阮国勇、连某因徐林峰(另案处理)与吴某乙、吴某丙发生纠纷,伙同吴智慧(另案处理)预谋砍人,并准备了作案用的车辆、口罩和刀具等物。同月16日下午,二被告人和吴智慧等人驾车到乐清市南岳一矿山寻找目标未果。后三人到目标家门口守候,但一直未出现。当晚10时10分许,吴某丙从外驾车回家,二被告人及吴智慧戴口罩,分别持斧头、刀等将吴某丙多处砍伤。经鉴定,吴某丙头、面部、胸腹部、左胫前、左足背疤痕之性状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其左膝软组织挫擦伤之性状特征符合钝器作用形成,面部疤痕长达7.3cm,余处疤痕累计长达18.5cm,损伤程度属轻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阮国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连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刑初字第1164号刑事判决书对罪犯连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与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纳)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纳);追缴被告人阮国勇违法所得4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阮国勇上诉称,原判认定参赌人数在200人次以上属事实不清,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要求二审改判;原审被告人连某上诉称,原判定性错误,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同案犯瞿东、闻坤、方云平、涂军、刘松柏、王兴星、张志伟、王波、张天虎、沈洪庆、桑开红、王凯、杨超、张祥的供述,证人赵某、蔡某、陆某、吴某甲、蒋某、胡某、吴某乙的证言,抓获二被告人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法医对吴某丙的伤势鉴定结论,初步鉴定意见,照片,病历材料,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二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大部分同案犯均供认每场参赌人员达20人以上,并得到了证人证言证实,以及阮国勇本人供认参与赌场半个月,因此,原判认定200人以上并无不当,阮国勇诉称原判认定参赌人数在200人次以上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阮国勇、连某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阮国勇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还构成开设赌场罪。阮国勇犯有数罪,应予并罚。阮国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连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实行并罚。阮国勇供认自己在赌场占有股份50%,并介绍他人到赌场看场,且得到了同案犯的供述印证,阮国勇诉称系从犯,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以连某缓刑考验期谈话为由,诱使连某到案,故原判未认定连某有自首情节并无不当,连某诉称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被告等人无事生非,为琐事预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构成要件,连某诉称原判定性错误,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已对二人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梁洛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