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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民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李芳满与温州道远贸易有限公司、李道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满,温州道远贸易有限公司,李道远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民初字第1427号原告:李芳满。委托代理人:翁定勋。被告:温州道远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道远。被告:李道远。原告李芳满为与被告温州道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远公司)、李道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满的委托代理人翁定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道远公司、李道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芳满起诉称:原告从2010年起在被告道远公司任开发部经理,负责为其开发各类皮鞋样品,年薪20万元,2012年5月份原告离职。2012年5月2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万元,同时被告李道远自愿为该笔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要求判令:1.被告道远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欠款5万元;2.被告李道远对前述5万元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道远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3.被告李道远户籍信息;证���2-3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工资欠条;5.原告名片;证据4-5拟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5万元的事实。被告道远公司、李道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道远公司开发部经理,于2012年5月离职。2012年5月29日经结算,被告道远公司出具工资条一张,写明“道远公司欠员工李芳满5万元”,由道远公司盖具公章,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道远签字确认。后经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以被告道远公司出具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本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系被告道远公司员工,至原告离职时,被告道远公司尚欠原告工资5万元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道远公司支付拖欠工资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道远作为被告道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工资欠条上签字确认,应视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道远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李道远对上述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道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道远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芳满工资5万元;二、驳回原告李芳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凌代理审判员  施丹薇人民陪审员  贺碧莹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李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