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终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曹永红与宝鸡市人合中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永红,宝鸡市人合中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终字第004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永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人合中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创业路*号院*号楼****号。组织机构代码67512975-0。法定代表人刘建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艳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东段***号。组织机构代码22131503-0。法定代表人李明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卫军,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法律顾问。上诉人曹永红因与被上诉人宝鸡市人合中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合中天劳务派遣公司)、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渭滨农村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2)宝渭法民初字第02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原告曹永红与被告人合中天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岗位为驾驶员。合同签订后,原告曹永红被被告人合中天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被告渭滨农村联社八鱼分社从事驾驶员工作。月工资为1200元。2012年3月14日原告曹永红以被告渭滨农村联社不能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等为由向被告渭滨农村联社提出辞职申请,并递交了书面《辞职书》��后于2012年3月30日与被告渭滨农村联社办理了移交手续。2012年4月1日被告人合中天劳务派遣公司作出书面《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与原告曹永红解除了劳动合同。2012年6月16日,原告曹永红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纠纷向宝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渭滨农村联社支付2010年6月至2012年3月加班工资22800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272元,要求被告人合中天劳务派遣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支付6个月标准经济补偿金15000元及25%赔偿金3750元、支付失业保险待遇12240元。2012年8月10日宝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劳仲案字(2012)第142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人合中天于2012年4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二、驳回申请人其余中诉请求”。原告曹永红不服宝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人合中天劳务派遣公司、被告渭滨农村联社系宝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企业法人。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渭滨农村联社是否存在对原告不能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人合中天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为期二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被告渭滨农村联社从事驾驶员工作,月工资为1200元。被告渭滨农村联社通过银行存折向原告每月支付工资,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存折)足以证明被告渭滨农村联社未出现拖欠工资的现象,所以原告以此理由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渭滨农村联社支付加班费等请求,因未提供具体加班的证据,对该事实本院无法确定,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在缺乏事实的情况下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以原告也就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被告人合中天劳务派遣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该请求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要求,因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劳动合同所规定期限未满之前已经与被告人合中天劳务派遣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跻秩序,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永红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以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律程序,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为由,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两被上诉人均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本案事实,已经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密切关联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但对自己的事实主张不能提供充分可靠的证据加以证明,以推翻原判认定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处得当。上诉人曹永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曹永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雷代理审判员 邱有前代理审判员 任小剑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姚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