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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初字第01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郑志民与陈轶、刘燕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民,陈轶,刘燕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1169号原告:郑志民,男,1973年8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何振国,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跃进,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轶,男,1972年10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刘燕,女,1976年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郑志民与被告陈轶、刘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民的委托代理人汪跃进、被告刘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志民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在外地投资设立了一家服装加工厂。2011年6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原告出资6万元入股于被告设立的服装加工厂,占投资总额的20%。后原告于当年分三次向二被告给付投资款合计66000元。原告出资后未实际参与经营,也无利润分配。为此,原告与两被告协商退伙事宜,二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并于2013年6月5日出具了66000元的欠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不给付欠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合伙退款6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轶书面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只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二被告相互推诿”说法欠妥:1、2012年7月间,本人在翠百路世勤饭店与原告夫妻碰头吃饭,本人决定停办服装加工厂,变卖固定资产分资散伙,而原告之妻与被告刘燕不同意,执意要办,刘燕要我不问工厂经营,说所有亏盈均与我无关,事实上工厂经营、亏损、盈利本人一无所知。2、由于办厂害得我原本和睦的家庭现在人财两空,家破人亡、妻离子散。2013年5月20日原本恩爱的结发妻子刘燕突然起诉与我离婚,经法院调解,明确了“陈轶退出景乐服装厂经营,其在该厂所有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刘燕享有负担”。综上,请根据事实与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刘燕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我与原告也说过了关于还款的计划,因我和被告陈轶已经离婚,我准备将名下的门面房卖掉兑现之后才能还款给原告。经审理查明:郑志民、陈轶、刘燕系朋友关系,陈轶、刘燕投资设立了景乐服装厂。2011年6月20日郑志民与陈轶、刘燕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郑志民出资6万元入股于陈轶、刘燕设立的景乐服装厂,占投资总额的20%。郑志民分别于2011年6月21日、7月14日、10月31日向陈轶、刘燕给付投资款50000元、10000元、6000元,合计66000元。郑志民出资后未实际参与经营,也未分配利润。后郑志民与陈轶、刘燕协商退伙事宜,陈轶、刘燕同意郑志民退伙,并于2013年6月5日向郑志民出具了66000元的欠条,言明“今欠到郑志民合伙人资金退款人民币66000元(2011年出具合伙人资金收条,收回作废)”。因陈轶、刘燕未及时支付欠款以致成讼。另查明:2013年5月21日,刘燕向本院起诉与陈轶离婚,2013年6月20日,陈轶、刘燕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陈轶退出景乐服装厂经营,其在该厂所有权利义务均由刘燕享有负担”。上述事实,有欠条、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可以协商合伙,也可以协商退伙。本案原、被告协商由原告退伙,两被告退还其出资。因被告未及时退还原告出资,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合伙出资款,应予以支持。两被告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陈轶退出景乐服装厂经营,其在该厂所有权利义务均由刘燕享有负担”,该约定对两被告具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本案原告。本院依法确定由刘燕归还原告出资款,陈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志民合伙出资款66000元。二、陈轶对刘燕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刘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忠代理审判员  王玉雁人民陪审员  张礼峰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余秀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