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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桂楚与梁浩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楚,梁浩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177号原告李桂楚委托代理人李青青,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浩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张沛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耿浩,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桂楚诉被告梁浩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畅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青青、被告梁浩平、被告大地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耿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0日16时30分,梁浩平驾驶粤SXXX**号轿车从莞城往厚街方向行驶至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豪岗门楼对出路段时,与从豪岗门楼往东莞山庄方向横过机动车道的李桂楚发生碰撞,造成李桂楚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梁浩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桂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首次医疗及伤残部分损失已经(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也自动履行了该判决的义务。现原告发生后续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411.33元(其中医疗费653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3726.58元、交通费8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大地财险东莞公司辩称,1、出险时车辆未年审,根据商业第三者险条款第五条第十款及保险单特别约定,商业第三者险我公司不予赔偿;2、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经赔付完毕;3、在(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854号案中,我公司已经赔付了原告伤残损失部分,根据最高院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解释,误工费不应当再支持;4、交通费过高。被告梁浩平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16时30分,梁浩平驾驶粤SXXX**号轿车从莞城往厚街方向行驶至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豪岗门楼对出路段时,与从豪岗门楼往东莞山庄方向横过机动车道的李桂楚发生碰撞,造成李桂楚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梁浩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桂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就首次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以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公证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已经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大地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86261.1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于2013年6月2日-2013年6月17日在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共15天,做本次事故受伤部位的内固定取出手术,产生医疗费8168.44元。出院医嘱:1、注意伤口感染、定期换药;2、住院期间陪护1人;3、全休30天。原告属城镇户口。另查明,粤SXX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梁浩平。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15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14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粤SXXX**号轿车的商业保险单“特别约定”处载明:“……2、若标的车出险时,车辆年审不合格或已超检验合格有效期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次事故发生时,粤SXXX**号轿车超过了检验合格有效期。以上事实,有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条款、户口本、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粤SXXX**号轿车已向被告大地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大地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梁浩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依法应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80%的赔偿责任。粤SXXX**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双方保险合同及条款的约定,本案中事故发生时,粤SXXX**号轿车超过了检验合格有效期,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情形,故本案中被告大地财险东莞公司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8168.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护理费为750元。4、误工费:原告本次住院15天,全休30天,合共误工45天,原告没有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726.58元。5、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以上第1-2项费用8918.4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因被告大地财险东莞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了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赔偿完毕,故该款应由被告梁浩平承担80%即7134.75元。第3-5项费用共计4976.58元(该款加上被告大地财险东莞公司在(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854号中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的86261.1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全部由被告大地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大地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原告4976.58元,被告梁浩平应赔偿原告7134.75元。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4976.58元给原告;二、限被告梁浩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7134.75元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22元,被告梁浩平负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畅鹏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阳玉佩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7页共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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