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9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2008年11月9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1年7月16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钟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保健路170号,采用强力推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袁某居住的101租房,窃得租房内现金人民币50余元、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千足金黄金戒指1枚。经鉴定,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796元。案发后,笔记本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钟某的亲友帮助其补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质量保证单、出库单、电脑外包装照片、扣押决定书、查封某、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手印鉴定书、手印认定报告、价格鉴定结论、收条、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群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夏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