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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13

案件名称

许海燕与崔世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海燕,崔世民,青岛平度市香店农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1624号原告许海燕。被告崔世民,农村居民。第三人青岛平度市香店农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香店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程木训,经理。原告许海燕与被告崔世民、第三人青岛平度市香店农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海燕、第三人青岛平度市香店农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木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世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海燕诉称,2001年4月被告崔世民租赁原告地皮面积50.4平方米盖房屋三间,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金一直以双方口头协商方式支付,但自2010年开始被告无故拖欠原告租赁费至今。2010年4月30号前按1.6元每平方米计算尚欠土地租赁费790元,2010年5月1号至2013年4月30号按3.5元每平方米计算尚欠土地租赁费6351.40元,被告崔世民累计欠原告租赁费7141.4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租赁费7141.4元;2、解除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判令被告十日内拆除地上附属物;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世民未作答辩。第三人青岛平度市香店农贸有限公司辩称,崔世民在我公司改制之前租赁了我公司的土地,盖了三间房子。后来我公司把土地整体租赁给许海燕,并通知崔世民向许海燕缴纳租赁费,开始崔世民向许海燕缴纳了几年房租,后来就不交了,我公司给调解了几次,调解不下来。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青岛平度市香店农贸有限公司前身系平度市香店供销合作社。1998年5月1日,被告崔世民租赁平度市香店供销合作社土地50.4平方米建房三间,每平方米月租金1.60元,每年租金967.68元,租赁期限为三年,即自1998年5月1日至2001年4月30日,交款方式实行预交制,即每半年初十日前向香店供销合作社交纳半年租金483.84元,被告崔世民需在合同期满后十天内拆除土地上所有附属物,恢复原样。2000年9月1日,原告许海燕租赁了第三人青岛平度市香店农贸有限公司包括被告崔世民所租赁土地在内的土地、房屋,租赁期限为20年,即自2000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被告崔世民根据第三人的通知自2000年9月1日起按967.68元/年向原告许海燕交纳租赁费,但自2010年开始,被告崔世民欠交租赁费,虽经原告许海燕多次催要,被告崔世民均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02年平度市香店供销合作社改制为青岛平度市香店农贸有限公司,改制后的青岛平度市香店农贸有限公司接受了原单位的一切资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资产租赁合同》、《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资产租赁合同后,根据双方约定原告许海燕对资产租赁合同所涉土地房屋取得了管理收益权,被告崔世民所租赁的土地在原告许海燕所承租的土地范围内,原告许海燕根据其与第三人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受让了第三人对崔世民《土地租赁合同》中的权利。在第三人前身平度市香店供销社与被告崔世民的土地租赁合同期限内,被告崔世民应根据第三人的通知向原告许海燕缴纳租赁费。被告崔世民与第三人前身平度市香店供销社签订的合同到期后,没有和原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原、被告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任何一方可随时要求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2001年5月1日之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费应仍按每年967.68元支付。2009年5月1号至2010年4月30号,按1.6元每平方米计算尚欠土地租赁费790元,2010年5月1号至2013年4月30号按1.6元每平方米计算应尚欠土地租赁费2903.04元(967.68元*3年)。原告要求按3.5元每平方米计算2010年5月1号至2013年4月30号土地租赁费,即无双方约定,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3693.04元(790元2903.04元)支持原告的租赁费主张。被告欠交租赁费,原告多次要求调解未果,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拆除地上附着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许海燕与被告崔世民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崔世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租赁土地上的附着物;二、被告崔世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海燕2009年5月1号至2013年4月30号期间所欠租赁费3693.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10元,由被告崔世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雷洪春审判员  车延新审判员  岳芝敏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志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