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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01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初字第00477号原告牛某某,女,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正月初四经人介绍认识,正月十六举行了订婚仪式。2009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陪嫁物有被子、衣物等。由于婚前两人基础差、了解不多,在没有感情的情况下遵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成婚,导致双方婚后无共同语言、感情始终不和。原告曾幻想两人有了孩子后情况会有所好转,但孩子于2010年8月6日出生后,双方的关系进一步恶化。孩子出生后,抚养孩子的事全部由原告及其家人做,被告很少过问。被告作为一家公司的电表研发员,月工资上万,却很少给原告及孩子生活费,坚持与原告实行“AA”制,没有夫妻、家庭概念。2011年4月份原告带孩子去被告的工作处住,被告十分冷漠。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也不管不问。由于两人实在无法相处,2012年8月原告在与被告发生争执后返回娘家,至此两人彻底分居。原、被告感情已破裂,原告为维护自己及孩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实支费。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后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和好无望的程度。原、被告完全是双方自愿结为夫妻的。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没有能力照看原告及孩子,但尽力多给原告生活费用。原告提出买房后,被告母亲将自己多年积攒的六万元给原告用于买房。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被告愿意为修复双方的感情做任何努力。组建一个家庭也不容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两人机会修复夫妻感情。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汇款凭条6份,证明被告一直履行其义务,夫妻感情并未破裂;2、2010年5月3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利息清单4份、陕西信合储蓄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陕西信合存款凭证(客户回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买房被告给付原告六万元;3、证人帅某某证言,证明为买房被告给付原告六万元;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为买房被告给付原告六万元,被告积极挽回这段婚姻找人说和。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尽了一部分义务,不能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汇款用途不明;对证据3不认可,证人帅某某是被告母亲,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应当有证据相互佐证,无法证明是否将六万元打给原告父亲,给原告7000元是事实,但4000元不属实,4000元中包含有1000元是给原告的生活费;对证据4不认可,证人张某甲与被告的父亲是堂兄弟关系,在庭前调解时,证人听到了被告说买房给原告六万元,再出庭作证不合适,且原告买房首付并没有32万,证人所述不实,证人可能2013年正月去过原告家,但只能说明其去过。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履行了一定义务,但不能证明夫妻双方感情,故对其证明目本院部分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不能证明汇款用途,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因证人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4因证人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正月初四经人介绍认识,正月十六举行了订婚仪式。2009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8月6日婚生一女取名张某乙。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期间向原告及孩子给付生活费用,履行了一定的义务。2012年6、7月份原告怀孕后,被告考虑经济压力较大不同意原告生育二胎,原告最终将孩子打掉,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12年8月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实支费。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和睦相处,共同创造和谐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的家庭生活中,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亦属正常,但仍应正确处理。夫妻双方应及时沟通,互敬互谅,相互尊重,共同抚养和教育好孩子,为孩子健康成长创造良好和谐的家庭氛围,珍惜和维护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并请求和好,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萌代理审判员  张雯雯人民陪审员  曹 凯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