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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9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杜庆,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上诉人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3)仪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民一庭副庭长谭世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沈咏梅、代理审判员苟豪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徐某甲、刘某于1995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2001年生育子徐某乙。徐某甲、刘某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纷争。2011年3月,徐某甲起诉与刘某离婚,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以(2011)仪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徐某甲的离婚诉请后,徐某甲、刘某至今未能和好。2012年12月13日,徐某甲再次起诉离婚。同时查明,1、徐某甲、刘某的共同财产:坐落于仪陇县马鞍镇人民南路26号房屋,即房权证号为“仪陇房权证字第**号”中所记载的第一楼、二楼和四楼,且各楼层在空间利用上和使用功能上均具有相对独立性;2、徐某甲自愿承担其因购买上述房屋而向其父母借款的8,000元;3、刘某坚决要求抚养子徐某乙,徐某甲同意子徐某乙可由刘某抚养。原审认为,徐某甲、刘某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徐某甲于2011年3月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徐某甲的离婚诉请后,徐某甲、刘某至今仍未能修复好夫妻感情,并且徐某甲再次坚决要求离婚,足见徐某甲、刘某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徐某甲诉请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坚决要求抚养子徐某乙,徐某甲予以同意,因此本院对刘某的该项主张予以采纳,同时结合本地消费水平,酌定抚养费为每月400元;对于徐某甲、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遵从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该房第一楼、二楼归刘某所有,第四楼归徐某甲所有为宜;徐某甲自愿承担其因购买房屋向其父母借款的8,000元,其行为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徐某甲与刘某离婚;二、子徐某乙由刘某抚养,徐某甲自2013年4月起每月支付给刘某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子徐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徐某甲享有子女探视权;三、徐某甲、刘某的共同财产:坐落于仪陇县马鞍镇人民南路26号房屋(房权证号为:仪陇房权证字第**号),其中的第一楼、二楼房屋归刘某所有,第四楼房屋归徐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徐某甲负担。刘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准许徐某甲与刘某离婚的依据一是徐某甲与刘某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纷争;二是徐某甲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这些依据并不符合我国《婚姻法》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上诉人一直希望通过自己的努力与被上诉人能重归于好,努力维系一个完整的家庭。尽管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我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四十六条等规定,造成夫妻关系不好的过错在于被上诉人,但上诉人愿意原谅被上诉人,请二审法院判决不准予两人离婚。二、一审法院判决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但财产并未依法进行分配。1、被上诉人是过错方,是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的主导者,根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其应不分或少分共同财产;2、一审事实查明中仅简单地列举了夫妻二人婚后共同购置的房产的位置,产权证号及所在楼层,并未列明每层楼的面积及使用状况,一审法院判决“遵从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该房第一楼、二楼归女方所有,第四楼归男方所有……”从表面上看,女方拥有两层楼房,男方仅拥有一层,似乎真的照顾了女方,事实上并非如此。第一楼建筑面积为37.98平方米,第二楼建筑面积为40.97平方米,第四楼建筑面积为94.65平方米,且第一楼实际为地下一层,仅能用作储藏室等用途,并不能作门面使用,第二楼是门面,但较偏僻,租金低,因无住房应具备的设施(无厨房、无卫生间,采光通风均不好),自己又无法当作住房居住。第四楼是住房,面积大于第一、二楼;其三、儿子随上诉人生活,按以上房屋分配方案,上诉人与儿子均无住房可以居住。因此,请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家庭的特殊情况,要么判决不准两人离婚,要么全部房产归上诉人所有。三、一审法院判决“……徐某甲2013年4月起每月支付给刘某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子徐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其一、抚养费400元明显偏低,儿子在城镇生活、学习,消费较高,400元的生活费都太低,更何况是抚养费?被上诉人现有固定的签订合同的工作单位,平均每月收入在6,000元至7,000元之间。根据《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其收入的30%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孩子进入高中、大学的学杂费非常高,应另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半教育费和医疗费;其二、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小孩抚养费至年满18周岁时止,有违客观实际状况,应判决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徐某甲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关爱,和睦相处,在共同生活中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和谐美好的家庭生活。本案中,刘某与徐某甲在婚姻生活中发生了一定的纠纷,双方本应及时沟通,消除矛盾,但双方却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尤其是在一审法院于2011年6月以(2011)仪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徐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后的一年多时间里,双方仍未能修复已经破损的夫妻感情,徐某甲于2012年12月13日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一审法院根据司法惯例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刘某主张徐某甲有过错,应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刘某主张自己分得的房屋面积较小,不具备居住、生活条件等,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当面征求刘某意见是否愿意将一审判决中自己分得的部分房屋与徐某甲分得的房屋进行调换,刘某明确表示不愿意调换。对徐某乙的抚养费问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徐某乙现在的实际需要,双方的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由徐某甲自2013年4月起每月支付给刘某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子徐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世蓉审 判 员  沈咏梅代理审判员  苟 豪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叶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