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2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贾某某、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正伦,贾登松,周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147号原告袁正伦。委托代理人周静,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贾登松。法定代理人贾堂富。委托代理人王萍,成都市新都区新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玉。原告袁正伦诉被告贾登松、周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先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因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凳松及其法定代理人因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正伦诉称,2011年8月12日,被告贾登松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周玉(摩托车所有人)沿斑竹园莲塘村道由斑竹园往莲塘村方向行驶至莲塘村13组路段,所驾车前部与原告袁正伦在路边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登松、周玉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8月12日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9月12日出院,医嘱要求休息三个月,并视情况在术后1-1.5年根据骨愈合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物时间。2013年3月10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摘取内固定,于2013年3月17日出院。2013年3月8日,原告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贾登松、周玉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60735元。被告贾登松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但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贾登松与被告周玉系一般朋友关系。被告贾登松已为原告垫付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因票据在原告处,具体金额不清楚。原告袁正伦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时间是2011年8月12日,治疗终结时间是2011年9月12日,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另被告贾登松已支付原告生活费800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周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被告贾登松驾驶被告周玉所有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周玉沿斑竹园莲塘村道由斑竹园往莲塘村方向行驶至莲塘村13组路段,所驾车前部与原告袁正伦在路边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登松、周玉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8月12日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于2011年9月12日出院,医嘱要求休息三个月,并视情况在术后1-1.5年根据骨愈合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物时间。2013年3月10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6天,摘取内固定,花费医疗费6061元,于2013年3月17日出院。2013年3月8日,原告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贾登松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周玉所有的摩托车前照灯不亮,存在安全隐患,且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入户,未购买保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2、原告主张的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以上事实由原告举出的事故认定、出院证明2份、医疗费发票3张、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1张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因原告袁正伦未举出证据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亦未举出证据证明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于2011年8月1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9月12日出院,出院证明上载明医嘱“术后1-1.5年根据骨愈合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物时间,估计费用约六千元左右”。因此,原告在2011年9月12日出院后,仍需根据骨愈合情况继续进行治疗,即可以认定在2011年9月12日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损害的治疗尚未终结,待治疗终结时,原告才能明晰自己经过治疗后的伤残程度及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的大小。在2013年3月17日,原告依据医嘱行取出内固定物手术后后出院,并治疗终结,因此原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人身损害的权利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是2013年3月17日,故原告根据法律规定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凭有效票据计算,共6061元;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按20元/天,主张的护理费按60元/天,均计算住院36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60元,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原告有如下损失产生:1、医疗费60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护理费2160元;4、交通费300元;5、鉴定费860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残疾赔偿金14002元,以上费用共计27103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贾登松、周玉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由被告贾登松、周玉连带全部赔偿原告袁正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7103元。因被告贾登松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满16岁,故其造成的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贾堂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堂富、周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袁正伦各项损失共计2710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原告袁正伦负担330元,由被告贾登松、周玉负担33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先彬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曾 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