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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重庆市永川区同文里,汉族,高中文化,睢县盛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份,“桑乐”太阳能睢县代理商王某某在睢县盛元天湖城小区门口展销太阳能,时任睢县盛元物业公司经理的被告人张某趁展销商无人看管之机,将其中的4台太阳能(价值共计14000元)盗走,藏匿于小区空房内。展销结束后,王某某将太阳能撤走,清点发现丢失四台。2012年10月份,张某让水电施工队队长张某某将太阳能出售,张某某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袁某某、马某某、徐某某各一台,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汤某某1台,张某将赃款4700元据为己有。2013年5月22日,张某的家属与失主王某某达成协议,代为赔偿王某某太阳能货款14000元,另补偿其损失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陈某某、袁某某、马某某、汤某某、牛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物证--被盗的太阳能(照片);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兑付表、调解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失主达成协议,积极赔偿失主被盗太阳能货款,并补偿其损失,具备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诚恳,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惠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路丽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