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9年12月11日生,河北省玉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的妻子李某在玉田县虹桥镇建支集团车间内,与工友刘某因工作之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闻听此事后到车间内找到刘某,将刘某打伤,致刘某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刘某损伤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刘某陈述;4、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及其妻李某、被害人刘某均为玉田县虹桥镇建支集团职工。2013年1月30日11时许,李某与刘某在工作中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得知此事后找到刘某,将刘某打伤,致其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刘某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张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胡某、谭某、李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住院病历资料;抓获经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袁 静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海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