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秀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汪某与被告苏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苏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秀民初字第464号原告汪某被告苏某原告汪某与被告苏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扬驹、莫丕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2011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在桂林市西城路因乘坐出租车发生争执,被告打掉原告三颗门牙,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受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7月6日经阳桥派出所调解,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5000元,被告当天支付原告5000元并出具20000元欠条一张,同时承诺八个月内分期付现,即每月25日给付2500元。可被告未按承诺履行给付义务,至今尚欠赔偿款2000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汪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调解协议,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及被告愿意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25000元的事实。被告苏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苏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自行放弃上述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伤害他人身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规定,被告应根据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及时履行赔偿义务,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某赔偿原告汪某医疗费、误工费等2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启兴人民陪审员 杨林珍人民陪审员 刘孔钿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谢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