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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孙春林与陈雄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春林,陈雄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73号原告:孙春林,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114。委托代理人:姚小刚,系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陈雄业,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110。第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演达一路3号小区泰安。负责人:刘小维,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栋。原告孙春林诉被告陈雄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孙春林诉称,2012年7月4日15时26分许,被告陈雄业驾驶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仍图车站沿仍泰公路往上仍头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仍泰公路上仍村头口左转弯时,与从仍泰公路相对方向直行有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春林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19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21第B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雄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春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是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强制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入惠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2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85天,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医疗费共l23738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营养,全休一年,左侧肢体功能障碍监护人需加强照顾料理,后续治疗及康复费用约需l5万元整等。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两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如原告所诉。一、判令被告陈雄业赔偿人民币239266.6元(医疗费123738元、护理费2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营养费2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元)给原告。二、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的限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求变更如下:判令被告陈雄业赔偿伤残赔偿金共408346.34元,其中医疗费为25775.52元,护理费2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营业费2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元、残疾赔偿金236697.824元、误工费231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鉴定费1700元。第一被告陈雄业辩称,我已支付医药费33119.92元,其余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第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包括我司已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的l0000元和商业险预付的57962元,需从中扣减。此外,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我司只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我司同意按80%赔偿,即:l23738元*80%=98990.4元,扣减我司已付后为:98990.4-67962=31028.4元。二、住院护理费,原告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85天*50元/天*2=85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没有异议。四、营养费要求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五、后续治疗费,要求过高,且无鉴定报告,我司不予认可,如需索赔,待实际产生时再另行起诉。此外,原告计算方法有误,我司赔偿数额应为:(总损失数额-医疗费-护理费)*70%+医疗费+护理费,再扣除67962元。综上所述,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l0000、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500元,剩余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70%承担。对于原告增加的诉求部分答辩如下,对于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具体庭后核实,误工费无法核实,精神抚慰金数额偏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不予认可。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l5时26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仍图车站沿仍泰公路往上仍头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仍泰公路上仍头村口左转弯时,与从仍泰公路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孙越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越富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进行了调查,于2012年7月19日以惠公交认字(2012)第B0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孙越富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惠州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失血性休克;3、弥漫性轴索损伤;4、颅底骨折(多发);5、右侧额叶、右侧基底节区大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等,于2012年9月27日出院,共住院85天,医药费126857.92元,第一被告支付了33119.92元,第二被告支付了67962元,其余25776元由原告支付,出院医嘱包括:全休一年,住院期间留陪人两人;注意休息、营养;估计出院后继续治疗及康复总费用约需十五万元整等。原告自2011年3月开始在惠城区永大汽车装饰店从事汽车美容、维修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原告自2011年3月起租住在惠州市惠城区长寿路12号402房。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鉴定费1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事故此次产生的其他费用有:残疾赔偿金236697.82元(26897.48元/年×20年×44%),误工费23100元(2100元/月×11个月),护理费13600元(80元/天×2人×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50元/天×85天),营养费6000元(酌情),以上合计人民币271407.82元。第一被告是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其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45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作为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人,应当在有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即须在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孙春林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10000元(该款项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孙春林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共计人民币324965.26元(444965.26元-120000元),则由责任各方按比例承担。其中,第一被告需承担227475.68元(324965.26元×70%),扣除第一被告支付的33119.92元和第二被告在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已支付的57962元,第一被告还应承担136393.76元,第二被告在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对以上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综上,原告方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孙春林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人民币110000元。二、第一被告陈雄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孙春林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人民币136393.76元,第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孙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2元,由第一被告陈雄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林海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