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三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苏长海与穆福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三初字第880号原告苏长海,农民。委托代理人程竹霞。被告穆福宁,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宗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云峡街13号。负责人宫伟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长海与被告穆福宁、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长海的委托代理人程竹霞,被告穆福宁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宗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长海诉称,2013年1月13日18时许,被告穆福宁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肇事处,与原告相撞,致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苏长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穆福宁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100.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穆福宁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原告垫付2000元,应予兑除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及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18时许,被告穆福宁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肇事处,与原告苏长海驾驶自己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原告苏长海受伤。苏长海伤后到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9091.76元。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苏长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穆福宁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穆福宁所有的鲁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苏长海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2013年6月8日,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苏长海的假牙安装费用及更换周期作出鉴定结论:苏长海的牙齿种植费需26000元(13000元×2颗),烤瓷牙费需3200元(800元×4颗)。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2013年1月18日,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对苏长海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车损作出评估结论:总值为90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2013年2月25日,平度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建议苏长海出院后休息30天。另查明,由于该次事故的发生,被告穆福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返还。原告于2013年6月7日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度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休息证明,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鉴定费单据,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的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穆福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30%,原告苏长海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70%。被告穆福宁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被告穆福宁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穆福宁已经垫付的2000元,原告同意兑除,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苏长海没有提交其为城镇居民的相关证据,故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091.76元,牙齿种植费26000元,烤瓷牙费3200元,车损9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688.56元计算有误,应为3241.8元(90.05元×36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14.76元计算有误,应为540.3元(90.05元×6天),由于原告苏长海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43178.86元(9091.76元+26000元+3200元+905元+200元+3241.8元+540.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9091.76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33182.1元(26000元+3200元+200元+3241.8元+540.3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905元,共计43178.86元。由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穆福宁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长海经济损失43178.8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苏长海返还给被告穆福宁垫付款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苏长海对被告穆福宁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15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2798元,由原告苏长海负担433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奎堂审判员 姜 进审判员 王林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艳玲法院账户信息: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帐号:9020102503142050000878打款时请注明案号或审判长姓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