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熬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贵才,敖宏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119号原告冯贵才。被告敖宏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73号大礼堂南楼2、3、4层。代表人隗晓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兵,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贵才与被告敖宏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丰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贵才、被告敖宏兵、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贵才诉称,2012年10月8日17时10分许,被告敖宏兵驾驶渝ALC9**号车沿泰兴菜市路段行至路口与原告冯贵才驾驶的川A288**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冯贵才受伤。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冯贵才、被告敖宏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渝ALC9**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敖宏兵,渝ALC9**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敖宏兵赔偿原告冯贵才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5736.05元,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敖宏兵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敖宏兵系渝ALC9**号车事故时的驾驶员及车主,渝ALC9**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敖宏兵当庭出示医疗费票据5张证实其在本案诉前为原告冯贵才垫付了医疗费360.7元,另口头陈述还为原告冯贵才垫付了医疗费3800元,并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对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提出的扣除15%的自费药无异议,对鉴定费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ALC9**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同意依法承担本案保险责任。口头陈述在本案诉前为原告冯贵才现金5000元,并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是应该扣除15%的自费药;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对误工费计算天数无异议,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和赔偿系数无异议,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冯贵才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一致。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冯贵才、被告敖宏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冯贵才受伤住院25天,共花费14023.45元医疗费,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后续治疗费5500元。原告冯贵才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冯贵才从2011年3月起在成都市新都区木兰路牌厂从事技术员工作,月均工资2800元。冯富发(1930年7月28日出生)、张玉华(1932年5月29日出生)为原告冯贵才的父母,二人共育有包括原告冯贵才在内的2子女。被告敖宏兵系渝ALC9**号车事故时的驾驶员及车主。因本案涉及到另外两个伤者邓于梅与邓艳红,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需在三位伤者之间经行分摊,经三位伤者协商一致,同意邓于梅分得1800元,邓艳红分得8200元。渝ALC9**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敖宏兵在本案诉前为原告冯贵才垫付了4160.7元医疗费,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为原告冯贵才垫付了现金5000元。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冯贵才提供的诉讼各方主体身份信息、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病案首页、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被扶养人户籍信息、用工协议、工伤登记信息、居住证明、工资证明,被告敖宏兵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诉讼各方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敖宏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责任比例依法确定为50%。因本案涉及到另外两个伤者邓于梅与邓艳红,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需在三位伤者之间经行分摊,经三位伤者协商一致,同意邓于梅分得1800元,邓艳红分得82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保险责任。原告冯贵才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14023.45元,自费药2103.52元。诉讼各方对医疗费总额及自费药扣除比例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5500元。诉讼各方对此项费用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500元)。诉讼各方对此项费用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4、营养费。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抗辩因无医嘱故对营养费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辩解予以采纳。5、护理费1500元(25天×60元/天=1500元)。诉讼各方对此项费用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6、误工费9333.33元(2800元/月÷30天×100天=9333.33元)。诉讼各方对误工费计算天数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冯贵才举证证明其工作及工资情况,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本院分配的举证期限内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冯贵才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其诉请按2800元/月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诉讼各方对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和赔偿系数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冯贵才举证证明其工作及工资情况,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本院分配的举证期限内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冯贵才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其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8、交通费300元。诉讼各方对此项费用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诉讼各方对此项费用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10、被抚养人生活费2683.36元。诉讼各方对此项费用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11、鉴定费790元。诉讼各方对此项费用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78244.14元。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冯贵才57430.69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9333.33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83.36元=57430.6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冯贵才8959.97元【(医疗费14023.45元—自费药2103.52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8959.97元】。被告敖宏兵应支付原告冯贵才1446.76元【(自费药2103.52元+鉴定费790元)×50%=1446.76元】。被告敖宏兵在本案诉前为原告冯贵才垫付医疗费4160.7元,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本案诉前为原告冯贵才支付现金5000元。前述赔偿品迭后,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冯贵才58676.72元,支付被告敖宏兵2713.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贵才58676.72元,支付被告敖宏兵2713.94元;二、驳回原告冯贵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冯贵才负担486元,由被告敖宏兵负担486(此款已由原告冯贵才垫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丰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廖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