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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园终字第005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邢国旺诉天津润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国旺,天津润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园终字第00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国旺,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润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法定代表人赵维泽,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颖娟,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国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润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国旺,被上诉人润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颖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邢国旺主张2008年3月31日至2011年10月18日与润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但未能就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举证证明。邢国旺称2008年3月31日至2011年8月18日是天津市迎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其工资,2011年8月19日至2011年10月18日是天津润普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工资,但支付的均为邢国旺在润丰公司处工作的工资。润丰公司称邢国旺与润丰公司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邢国旺称2008年5月至2009年9月及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是天津市迎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10月至2010年7月是润丰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9月、10月是天津润普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润丰公司称是因为天津市迎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润普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和润丰公司是三块牌子,一套工作人员,为了方便公司的资质登记,润丰公司为邢国旺缴纳过一段时间的社会保险。天津市迎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润普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和润丰公司工作地点是同一的。邢国旺称2008年3月31日至2011年10月18日每天法定工作8小时其为润丰公司工作,2008年5月中旬至2011年10月18日每天法定工作8小时及加班时间其同时为润丰公司和天津市迎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7月至2011年10月18日每天法定工作8小时其同时为润丰公司、天津市迎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润普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润丰公司则称邢国旺一直为天津市迎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因润丰公司、天津市迎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润普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是一套工作人员,所以工作内容没有办法分清。(2012)青民一初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内容为:“邢国旺于2008年3月31日与迎泽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邢国旺与迎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0月解除。邢国旺陈述其向三家公司主张劳动待遇是因为三家公司管理混乱,属于‘一套班子,三块牌子’,其‘在一天内同时为三家公司提供劳动,三家公司是在同一地点办公的’。‘部门领导安排工作时没有明确说明我是为哪家公司劳动,是我自己根据工作内容判断的’。”等内容。(2012)青民一初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园终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邢国旺申请对天津市迎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邢国旺签订期间为2008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的劳动合同中第6页甲方(签字或盖章)处的天津市迎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盖章日期为2008年6月份进行鉴定。根据邢国旺的申请,法院通过摇号的方式确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为鉴定单位。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津天鼎[2013]物证鉴字第100号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要求:检材中‘天津市迎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中‘天津润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印文(以下称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的盖印时间是否有差异…鉴定意见: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的盖印时间未检出差异”。鉴定单位称其为相对鉴定,鉴定单位所鉴定检材上“天津市迎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与样本上“天津润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同时期加盖的,具体加盖时间鉴定单位不去考证,样本上标称时间是否属实由提供方承担。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邢国旺的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2]第591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驳回邢国旺的全部仲裁请求。”邢国旺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润丰公司和邢国旺在2008年3月31日至2011年10月1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润丰公司支付邢国旺2008年3月31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间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2381.03元。三、润丰公司支付邢国旺代通知金3350元。四、润丰公司支付邢国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474元,并加付50%的补偿金7737元。五、润丰公司支付邢国旺加班费(包括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1323.28元。六、润丰公司支付邢国旺2009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41.38元。七、润丰公司支付邢国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761.87元。八、润丰公司支付邢国旺赔偿金288098.98元。九、润丰公司为邢国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支付赔偿金54159元。十、确认天津市迎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邢国旺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并要求润丰公司支付邢国旺赔偿金31761.87元。十一、诉讼费用由润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要求、鉴定意见与邢国旺鉴定申请书及法院鉴定委托书上载明的委托鉴定事项不一致,故对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津天鼎[2013]物证鉴字第100号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邢国旺于2008年3月31日至2011年10月期间与案外人天津市迎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案中邢国旺主张此期间与润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10月至2010年7月润丰公司虽为邢国旺缴纳社会保险,但考虑天津市迎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润普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和润丰公司属于关联公司,三家公司工作地点同一,邢国旺的工作应属与天津市迎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职务行为,故邢国旺主张与润丰公司2008年3月31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邢国旺第二至九项诉讼请求,均以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邢国旺与润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邢国旺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邢国旺第十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审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邢国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鉴定费6000元,均由邢国旺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邢国旺不服,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的(2013)青民一初字第470号一审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鉴定费6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润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邢国旺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润丰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邢国旺主张润丰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以及其他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邢国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代理审判员  杜金明代理审判员  王颖鑫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荔颖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