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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671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鲁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鲁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6715号原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亮,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健,北京百瑞(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鲁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中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斌,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梅,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鲁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贺前春、王婷婷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健,被告重庆鲁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斌、路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鲁能·星城三期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开发的鲁能·星城三期防水工程交原告施工,合同还对质量、进度、单价、工程款支付、质保期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2007年该工程竣工验收交被告使用。本工程原告结算报告为5571079.65元。2007年11月24日,本工程经山东启新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造价为4936362.96元。施工过程中,被告一共支付工程款4536362.96元,尚欠工程款本金150000元,工程质保金25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现质保期已到,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本金150000元;以及从2007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质保金2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鲁能·星城三期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及相关违约责任的约定;2、重庆·鲁能星城三期三街区1-30#楼防水工程报告书(2007年),拟证明原告施工的防水工程已完工并已结算,工程审核后造价为4936362.96元,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属实。被告重庆鲁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争事实部分以证据证明的事实为准。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的工程存在重大瑕疵,并向原告发送整修通知,但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之后被告已要求第三方对工程进行重整,此维修款项已超过质保金金额,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鲁能·星城三期防水工程施工合同(2005年11月9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三份,拟证明原告承包范围是防水工程,依据合同约定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鲁能·星城三期屋顶冒厅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山东华安泰恒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报告》、发票两张、转账存根两张,拟证明鲁能·星城三期防水工程在质保期限内及原告质保范围内出现了质量问题,被告委托第三方实施了整改并支付施工单位377000元费用。3、《鲁能·星城三期屋顶冒厅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发票及转账支票存根各一张,拟证明在鲁能·星城三期质保期及范围内,因原告承建的工程出现问题,被告委托第三方整改并支付20余万费用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分别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中鲁能·星城三期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中三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原告认为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记载的竣工时间均为2006年,但原告是2007才开始做防水工程的,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举示的证据2、3,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均是在原告方未得到被告方通知的情况下,被告方擅自与第三方之间形成的,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中三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因有原件予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举示的证据2、3,因该证据系被告与第三人形成,未通知原告,故与原被告之间纠纷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12月9日,以被告重庆鲁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为发包方,以原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鲁能·星城三期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被告重庆鲁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将鲁能·星城三期屋面、卫生间、车库挡墙、顶面防水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2、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累计产值的80%;4个月内双方办理完毕竣工结算;办理结算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结算金额的95%时,并留结算金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若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保修金(不计利息)。3、若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如果中标单位24小时内不及时到场维修,招标单位可以另派人员进行维修,该维修所涉及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合同第十一条约定:“1、保修内容、范围及保修期限: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乙方施工范围的全部工程内容均属乙方保修范围。保修期为5年。2、竣工移交前,乙方必须向甲方递交保修责任书。3、乙方不严格执行保修条款,甲方有权自行处理,在工程尾款中扣出发生的相应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2006年10月8日,鲁能·星城三期2、3、4号楼竣工验收合格。2006年10月10日,鲁能·星城三期1号、5-14号楼竣工验收合格。2006年10月20日,鲁能·星城三期15-30号楼竣工验收合格。2007年11月24日,鲁能·星城三期1-30#楼经山东启新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造价为4936362.96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时间为2007年11月24日,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150000元,工程质保金25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鲁能·星城三期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权属一般民事权利,应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涉案工程结算时间为2007年11月24日,依合同约定,原告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为2007年12月25日,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且原告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关于被告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于2006年10月8日、2006年10月10日、2006年10月20日分别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约定质保期为5年,因合同约定的工程系整体无法拆分,故涉案工程应于2011年10月20日质保期届满。被告虽举示了在质保期内对鲁能·星城三期屋顶冒厅防水工程进行了整改,并支付相关费用的证据,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若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如果中标单位24小时内不及时到场维修,招标单位可以另派人员进行维修,该维修所涉及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从上述约定可以得出,被告应在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时,通知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原告才应在24小时内到场维修。但被告未通知原告,故不能以被告单方与第三人间形成的维修证据认定在质保金中抵扣维修费用,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现涉案工程质保期已届满,且被告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现仍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质保金25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鲁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25000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鲁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重庆鲁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贺前春代理审判员  王婷婷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粟 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