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275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李兴朋与李秀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2750号原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被告xx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xxx,临沂河东顺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与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我与被告xxx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登记结婚,次年生一女孩“xx”。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xxx不照顾孩子、不孝敬公婆、不尽家庭义务,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无奈之下,我外出打工。打工期间,我们基本不联系,现双方分居一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xxx离婚,孩子由我抚养,由被告xxx支付抚养费。被告xxx在庭审中辩称,原告xxx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份,原告xxx与被告xxx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8月16日登记结婚,于同年9月2日(农历)举行婚礼。婚后于2007年6月17日(农历)生一女孩,取名“xx”。原告xxx与被告xxx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xxx由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xxx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被告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xxx婚前经人介绍相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已生育一女孩,应认定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加强沟通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xxx要求与被告xxx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波审 判 员 徐李明人民陪审员 房美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元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