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二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田寿连与黄如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寿连,黄如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二初字第00262号原告:田寿连,男,汉族,1974年2月9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黄如元,男,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田寿连与被告黄如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寿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如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寿连诉称:2012年下半年,黄如元先后几次赊欠田寿连柴油款,至2012年11月27日,共欠田寿连柴油款16000元,并出具欠条。经催要未果,请求判令黄如元偿还欠款1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黄如元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黄如元从田寿连处赊欠柴油,至2012年11月27日,共计拖欠田寿连柴油款1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田寿连因向黄如元索款未果,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田寿连提交的欠条予以为证。黄如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田寿连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黄如元所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黄如元理应按约及时给付货款,其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田寿连要求给付16000元柴油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黄如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寿连柴油款1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9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黄如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丁 伟人民陪审员 杨义刚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焦 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