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裴康康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康康,男,1989年8月2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康康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康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裴康康与被害人金XX在本市薛湖东街“四季名剪”理发店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拉开。当晚21时许,被告人裴康康邀合其哥裴振辉、宗庆庆、裴毛兵(三人均已判刑)撵至薛湖东街三组金XX家,对金X、金XX、金一X父子三人进行无故殴打,并将三人打伤。经鉴定金X为轻伤,金一X、金XX为轻微伤。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自行和解,被害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裴康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裴振辉、宗庆庆、裴毛兵供述,被害人金X、金XX、金一X等人的陈述,证人余XX、李XX、刘XX、金二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物证照片,协议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康康伙同多人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裴康康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裴康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康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贾成宇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