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横商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徐×与何××、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何××,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横商初字第616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杜××。被告:何××。被告:吕×。徐×为与何××、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徐×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何××、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徐×起诉称,2012年7月13日,何××、吕某某急需用钱向徐×借款25万元,并由何××、吕×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以及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徐×多次催讨,何××、吕×至今未还。为此,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何××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何××、吕×负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收条一份、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何××、吕×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何××、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徐×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徐×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7月13日,何××、吕某某资金周转向徐×借款25万元,并由何××出具借条一份,何××、吕华某某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双方约定借款于2012年8月1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当日,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何××转账2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徐×多次催讨,何××、吕×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何××、吕×向徐×借款25万元的事实,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徐×的转账凭证为据,足以认定。何××、吕×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何××、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徐×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暂算至2013年8月12日为6.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2.50元(已减半收取),由何××、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