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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应堂玉与赵国庆、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堂玉,赵国庆,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应堂玉。委托代理人:何泽华、吴家慧。被告:赵国庆。被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代表人:李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曹阳。委托代理人:王伟伟。原告应堂玉为与被告赵国庆、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市政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王姝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应堂玉的委托代理人吴家慧,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赵国庆、杭州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堂玉起诉称:2012年6月13日10时40分许,应堂玉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以下简称肇事摩托车),沿下洋-新渥公路行驶至郭坎村路段时,在超越申屠德望驾驶的赣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与对向赵国庆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应堂玉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应堂玉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国庆负事故次要责任。平安财保公司承保了肇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堂玉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29104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7080.2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18148.5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293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2320元,评估费、修理费2050元。请求判令赵国庆赔偿应堂玉损失64830.16元,杭州市政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平安财保公司将保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应堂玉。原告应堂玉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二、赵国庆的驾驶证、肇事轿车的行驶证和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均系复印件,经交警部门与原件核对无误),以证明下列事实:赵国庆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轿车的所有权人及保险情况。三、横店集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和门诊收费收据8份,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份,以证明应堂玉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四、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各1份,以证明鉴定意见确定的应堂玉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和后续治疗费数额及其花费的鉴定费数额。五、东阳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应堂玉的车辆损失等情况。六、交通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应堂玉为治疗损伤和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数额。被告赵国庆、杭州市政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应堂玉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误工时间以定为115天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定为1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赔偿。车辆修理费数额应以定损为准。不承担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和鉴定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应堂玉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赵国庆、杭州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利。证据一、二、五,经平安财保公司质证无异议,且经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三,四,六,平安财保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与本案无关,交通费数额由法院审核。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费用系应堂玉的合理损失,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与证据采信无关,应堂玉花费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证据三、四、六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3日10时40分许,应堂玉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肇事摩托车,沿下洋-新渥公路行驶至郭坎村路段,在超越申屠德望驾驶的赣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与对向赵国庆驾驶的杭州市政公司所有的肇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应堂玉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堂玉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形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国庆未能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申屠德望不负事故责任。应堂玉受伤后在横店集团医院住院治疗22天及多次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148.53元,其伤势经诊断为脑震荡、左侧颞骨骨折、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应堂玉花费交通费500元。经交警部门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主要内容为:应堂玉的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应堂玉今后需行左肩关节内固定拆除手术治疗,具体费用可按相关医疗机构确定;应堂玉的误工时限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限为45天,营养时限为45天。应堂玉花费鉴定费2320元。横店集团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应堂玉拆除内固定费用约为5000元。东阳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应堂玉的车辆损失金额1980元。应堂玉实际花费修理费1950元,评估费100元。另查明,赵国庆系杭州市政公司的职工,其向本院明确表示愿意由其个人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应堂玉不能通过保险获赔的合理损失。杭州市政公司对肇事轿车向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堂玉已从交警部门领取了赵国庆交纳的事故处理预付款1万元。本院认为:因应堂玉、赵国庆各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车辆受损、应堂玉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交警部门认定应堂玉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国庆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应堂玉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平安财保公司承保了肇事轿车的交强险,对应堂玉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财保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应堂玉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依照事故责任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间的事实,应由赵国庆赔偿30%,应堂玉应自负其他损失。又因杭州市政公司已对肇事轿车向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本院确认赵国庆应对应堂玉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要以由平安财保公司将上述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应堂玉的方式履行,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赵国庆负责赔偿。因赵国庆向本院明确表示愿意由其个人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应堂玉不能通过保险获赔的合理损失,且其已经赔偿1万元,杭州市政公司不需对应堂玉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应堂玉合理损失的认定:其在诉请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9104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18148.5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293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232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修理费1950元,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按规定应确认为6467元。因应堂玉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其健康权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其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但根据其损伤程度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其他因素,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应堂玉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经计算,本院确认,平安财保公司应在肇事轿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应堂玉损失53721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4177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9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应堂玉损失5023.43元。赵国庆应赔偿应堂玉损失726元,因其已支付1万元,应堂玉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当日返还赵国庆9274元。综上,应堂玉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平安财保公司的部分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部分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将浙A1Y5**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53721元及第三者责任险赔款5023.43元,合计58744.43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应堂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至:户名: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0804002906400082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二、被告赵国庆应赔偿原告应堂玉损失726元,因其已支付1万元,原告应堂玉应在收到上述第一项保险赔款当日返还被告赵国庆9274元。三、驳回原告应堂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由原告应堂玉承担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承担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王姝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周 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