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286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华××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865号原告华××。委托代理人葛××、李×。被告王××。原告华××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华××诉称:2011年12月9日,被告王××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8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借期内利息按月利息2%进行计算,该协议书同时还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计算方式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同日,原告将借款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及7月作出还款承诺,但此后至今,仍未归还任何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归还华××借款8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9日至判决生效的履行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王××赔偿华××支出的律师费用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其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收条、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王××未按约还款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华××借款8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18元,减半收取7109元,由王××负担。此款华××已向本院预交,华××同意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