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郑淑萍与高翔海、范修华、泰安市福瑞德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中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淑萍,高翔海,范修华,泰安市福瑞德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中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郑淑萍,女,1962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杨传勇,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翔海,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范修华,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泰安市福瑞德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翔海,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中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修华,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郑淑萍与被告高翔海、范修华、泰安市福瑞德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中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淑萍诉称,四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4月8、4月12日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百分之三,每月付息一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要求被告高翔海、山东中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泰安市福瑞德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本金200000元,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4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高翔海、范修华、山东中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泰安市福瑞德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本金100000元,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高翔海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范修华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泰安市福瑞德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山东中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高翔海、山东中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泰安市福瑞德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高翔海、山东中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泰安市福瑞德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百分之三,如逾期还款借款人应按照每日600元支付违约金。被告高翔海、山东中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泰安市福瑞德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或盖章。同日,原告支付被告高翔海借款200000元,被告高翔海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四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百分之三,如逾期还款借款人应按照每日600元支付违约金。四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或盖章。同日,原告支付被告高翔海借款100000元,被告高翔海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向四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因四被告均未到庭,致使法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及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2012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高翔海、山东中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泰安市福瑞德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三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高翔海、山东中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泰安市福瑞德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利息过高,该利息应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4月8日起开始计算。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四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利息过高,该利息应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4月12日起开始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翔海、山东中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泰安市福瑞德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淑萍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高翔海、山东中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泰安市福瑞德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淑萍利息(本金200000元,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4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生效之日止)。三、被告高翔海、范修华、山东中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泰安市福瑞德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淑萍借款本金100000元。四、被告高翔海、范修华、山东中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泰安市福瑞德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淑萍利息(本金100000元,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栋代理审判员 冯栋代理审判员 李健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