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池民一终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卢传秀与周小来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传秀,周小来,周正来,周术进,周术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池民一终字第00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传秀,女,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小来,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正来,男,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术进,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志超,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术华,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上诉人卢传秀因与被上诉人周小来、周正来、周术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至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传秀、被上诉人周小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志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周小来将土地租给卢传秀家人耕种。2012年1月19日(农历腊月二十六),周小来与卢传秀的丈夫吴玉丰因土地租金发生纠纷被别人拉开以后,周小来便喊周正来、周术进一起找到卢传秀家。卢传秀的丈夫吴玉丰不在家,卢传秀和女儿在家看电视,大门是关着的,周小来便用脚踢开大门,三人进入卢传秀家中,并将卢传秀家的八仙桌、VCD播放机、条台柜子的单门损坏。在三人准备离开卢传秀家时,卢传秀上前抓住周小来的衣服,周小来将卢传秀的手一俿。当天,卢传秀即到东至县中医院诊疗,并进行了CT检查,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149元。后卢传秀花费2000元更换了受损的大门,在东至县公安局张溪派出所调处本起纠纷过程中,周小来支付了卢传秀人民币2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在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原审对本案所涉损害物品进行了询价,普通八仙桌的价格为400元左右,VCD播放机的一般市场价为300元左右,条台柜子单门的维修价为60元左右。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卢传秀家人欠周小来土地租金,周小来本应采取妥善的方式进行沟通,但其擅自带人闯入卢传秀家中,损毁他人财产,应与周术进、周正来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卢传秀无证据证明周术华随同周小来一同闯入其家中并损害其物品,故对卢传秀对周术华的诉求不予支持。卢传秀在自家财产受到损坏后,应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不应不冷静地去抓周小来的领子,故应适当减轻周小来人身损害行为所致损失的赔偿责任。周小来等三人的行为造成了卢传秀的人身损害损失为1305元、财产损失为2360元。鉴于周小来已经先行赔付了卢传秀人民币2000元,故周小来、周术进、周正来在本案中应赔付人民币1273.5元(1305元×70%+2360元-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周小来、周术进、周正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卢传秀人民币1273.5元。二、驳回卢传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卢传秀负担200元,周小来、周术进、周正来负担100元。卢传秀不服判决上诉提出:1、原判决对部分证据认定错误。票据名为卢金秀、鲁传秀、卢传香、卢穿秀的医疗费收据均是事发后几天产生,名字记载错误系发音不准,医院方面错打。池州市长岗村卫生室门诊病历虽与纠纷发生时间相隔近一个月,但是系本人身体不适且为了节约费用而采取的治疗方式,其所开具的医疗费发票真实合法,应予以认定。2、原审法院适当减轻周小来的侵权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3、上诉人诉请的各项损失均是合理的,应予以支持。周小来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原审查明之事实。另查,2012年1月20日、1月21日,名为卢金秀、鲁传秀、卢传香、卢穿秀的中医院门诊医疗费产生了181.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票据名为卢金秀、鲁传秀、卢传香、卢穿秀的医疗费收据均由卢传秀持有,产生的时间均为纠纷产生后第二日和第三日,医疗项目均与卢传秀伤情相吻合,名字的读音均与卢传秀相类似,故卢传秀上诉称该票据名字记载错误系发音不准,医院方面错打的理由较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卢传秀提供的池州市长岗村卫生室门诊病历与发票载明的时间,与纠纷的产生相隔24天,所载的治疗费用超过纠纷产生当时治疗费用,反映的治疗地点也远离卢传秀住所地,且经当庭询问,卢传秀不知晓该卫生室所在地址,卢传秀上诉称其身体不适且为了节约费用而到池州市长岗村卫生室治疗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周小来与周正来、周术进侵入他人住宅,损坏他人财物,卢传秀在三人准备离开时,上前抓住周小来的衣服,被周小来俿伤,卢传秀的行为并无明显不当,不应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责任,卢传秀关于原判据此适当减轻周小来人身损害行为所致损失的赔偿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卢传秀人身损害损失为1486.5元、财产损失为2360元,共计3846.5元(含已给付的2000元),应由周小来、周正来、周术进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东至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二、周小来、周正来、周术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卢传秀1846.5元;三、驳回卢传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周小来、周术进、周正来负担100元,卢传秀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琳审 判 员 陈大明代理审判员 余 玮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愿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