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商终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周美仙诉浙江皇冠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黄伟兴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集团有限公司,黄甲,周甲,某乙公司,黄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裁判文书拟稿纸签发:审核:审核:拟稿: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二期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甲。委托代理人: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陈甲。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黄甲。原审被告:黄乙。上诉人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集团有限公司)、黄甲为与被上诉人周甲、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黄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商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季璐璐、张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上诉人黄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刘某某以及被上诉人周甲的委托代理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某乙公司、黄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曾多次向周甲借款。2008年3月6日,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向周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6日起至2008年7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若逾期归还借款,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支付按借款总额30%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某乙公司、黄甲、黄乙及浙江万锦化纤有限公司为某甲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后周甲依约支付了借款。届期,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某乙公司、黄甲、黄乙和浙江万锦化纤有限公司也未尽担保之责。2008年9月20日,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以借款人身份)和某乙公司、黄甲、黄乙和浙江万锦化纤有限公司(以借款保证人身份)共同向周甲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确认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分12次向周甲借款累计人民币7300万元,承诺在2008年12月15日前归还300万元,在2009年1月10日前归还2000万元,在2009年5月30日前归还1500万元,在2009年6月30日前归还2000万元,在2009年8月30日前归还1500万元。同日,案外人浙江万锦化纤有限公司与周乙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其中第三条载明“浙江皇冠控股集团所向周甲的全部借款及利息还清后,本租赁合同终止作废无效”等。承诺期限届满,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能归还款项,《厂房租赁合同》也未实际履行。2010年4月8日,周甲因本案委托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参加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1700元。另认定,2011年11月30日,浙江伟龙胶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龙公司)等三家单位共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其受周甲的委托,付��某甲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6682.50万元,以周甲与某甲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条、还款保证书作为结算依据,与出具人不发生实际的借款关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周甲持有借条和还款保证书等债权凭证,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周甲与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某乙公司、黄甲和黄乙之间所发生的借款行为及担保行为,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院依法认定有效。某甲集团有限公司至今尚未归还周甲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某乙公司、黄甲和黄乙为某甲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依法予以认定。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支付周甲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某乙公司、黄甲和黄乙应对某甲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争担保合同的当事人明确约定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为此,周甲要求担保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用和本案诉讼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与约定的担保范围不符,应予驳回。周甲提出的有关利息的诉请,因其主张的借款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某乙公司、黄甲和黄乙辩称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与周甲不存在借贷关系,与其以借款人或者担保人身份向周甲出具借条和还款保证书之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周甲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万元,支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自2008年3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周甲因本案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10170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某乙公司、黄甲和黄乙对判决主文第一项涉及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周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86800元,由某甲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某甲集团有限公司、黄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借贷合意,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审判决认定错误。第一,出借人与借款人自始至终不认识。被上诉��周甲在省高院的调查笔录中明确陈述,不认识上诉人黄甲,周丙也陈述,未将黄甲介绍给周甲认识。上诉人黄甲也陈述与周甲不相识。第二,出借人与借款人无借款合意。某甲集团有限公司(黄甲)与伟龙公司(周丙)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本案借条系在经济危机背景下,由周丙逼债,某甲集团有限公司被迫向周丙出具的,当时仅盖公章,出借人、金额、期限等处为空白。第三,从2008年6月6日的借条可以得出,周丙系实际出借人。二、就重审两案涉及的借款,未实际支付,原审判决认定错误。即便存在委托付款,被上诉人对于款项交付仍应承担举证责任。第一,对于款项如何交付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再审中声称其委托周丙交付款项,在原一、二审中,陈述为现金交付,但对于款项交付过程、款项来源均予以搪塞。周丙调查笔录内容仅限于借条形成过程,未涉及款项���付过程。实际上,本案借款关系是周丙实际控制的伟龙公司和上诉人之间发生。被上诉人和周丙在省高院再审审查笔录中又改口陈述为借款款项是被上诉人委托周丙支付的。第二,款项交付所涉事实,周丙陈述与被上诉人周甲陈乙后矛盾:1、周甲在原审中称其与上诉人黄甲通过周丙介绍,是朋友关系。但在再审立案时,改称不认识黄甲,周丙也称未介绍周甲和黄甲认识;2、被上诉人原审中陈述现金交付,但再审庭审中周丙明确均为本票汇票等;3、再审调查笔录中周甲称2008年5、6月份始通过周丙向上诉人出借款项,周丙未提出异议,但再审庭审中周丙改称从2008年3月份开始;4、再审调查笔录中周丙称“除了7400多万之外,还有其他借款,周甲的都没有还过”,但在再审庭审中周丙多次明确与上诉人黄甲及关联公司的款项全部结清。三、对于款项是否真实交付,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按照证据规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重审时,被上诉人提交了19份票据,拟证明被上诉人周甲委托周丙及其关联公司向上诉人交付了7607.5万元款项。从借款发生时间分析,周丙明确周甲与黄甲的借款是2008年3月份开始,但该些交付凭证中2008年3月份之前的交付款项就有11笔共计3569.5万元,周丙作为经办人清楚借条和款项交付过程,既然周丙称周甲在2008年3月才开始与上诉人发生借款关系,则2007年10月到2008年1月,被上诉人就委托周丙向上诉人交付3569.5万元的巨额款项违反常理。再审庭审中,上诉人问及借条和款项交付的时间顺序时,被上诉人回答借条和款项交付同时形成,但被上诉人提交的12张借条与付款凭证无法一一对应。针对本案讼争100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至今仍未提供支付凭证,且前后陈述相互矛盾。被上诉人以借条中��明“3月5日到期后续借”为依据,主张该1000万元款项为续借款项。但该字迹系周丙所写,并无上诉人签章确认。因此,在未核实该些字迹是否为事后添加前,被上诉人仅据此主张续借,未完成举证责任。再审庭审中,周丙陈述1000万元是其借给上诉人款项到期后续借,在借条上出借人直接写成为周甲。由此,说明周甲从未自己或者委托周丙向上诉人支付款项。即便周丙将1000万元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则被上诉人未提交周丙借款给上诉人的借条和票据交付凭证,来证明债权转让前,周丙与上诉人之间确实存在1000万元的借款关系。此后,被上诉人在再审最后陈述,该1000万元系由2008年3月5日周丙600万元、3月5日周丙200万元及2月6日义乌市宇大公司350万元组成,合计1150万元。但出借人不可能在本金1150万元情况下出具1000万元借条,既然是续借,借款本金也不可能在续借后支���。且周丙陈述其与上诉人款项基本结清,也能够证明2008年4月10日之前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被上诉人不可能就2008年3月6日的1000万元主张权利。四、原审判决关于款项交付的说理明显错误,偏袒被上诉人。第一,“情况说明”系由周丙控制的公司出具,根本不具真实性。第二,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借款可能是通过银行票据支付,也可能是以前借款的续借,还有可能是经双方结算后的利息转化为本金,系认定错误。第三,原审判决认为撤销权未行使,作为款项收取的理由,系认定错误。第四,原审判决认定委托付款成立,却对还款只字未提,系认定错误。既然原审判决认定委托付款成立,那么周丙作为受托人收取上诉人的款项,就应当是还款,但是原审法院针对上诉人的还款却只字未提,不管周丙在省高院陈述其与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早已结清,还是周甲���供的“声明”中写明在2008年4月10日前双方已经结清的情况下,仍以上诉人与周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来否定上诉人的还款行为,原审法院显属偏袒。第五,伟龙公司的交付与周甲的12份借条无法一一对应。周甲提供的19份交付凭证,表明自2007年10月10日至2008年6月6日,交付共计19笔,金额累计7607.5万元。而周甲提供的12份借条,表明自2008年3月6日至6月6日,交付共计12笔,金额累计7300万元。上述两者比较,无论从时间、金额分析,均无法对应。五、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刑民交叉,应移交侦查机关。因周丙在2007年底涉嫌高利转贷犯罪被义乌市公安刑拘过,因此周丙为避免之后又会因高利转贷被公安侦查,故在2008年出具借条时均要求出借人空着。事实上,被上诉人周甲以12张借条以及周丁以5张借条提起一系列诉讼,均是周丙以他们的名义起诉的虚假诉讼案件。根据上诉人与周丙之间的账目往来,上诉人欠周丙仅1000多万元,而周丙借他人名义起诉要求偿还8479万元本金及利息,系借助法院的错误裁判和执行谋取非法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而炮制的虚假诉讼,上诉人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发生过借贷关系,黄甲、黄乙亦未向被上诉人提供担保,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全部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周甲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周甲是适格原告,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出借人。1、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周甲的借条共计12份,总金额7300万,现在分七个案件在诉讼。12份借条均注明上诉人是向周甲借款,上诉人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也注明向周甲借款,并且借据及还款保证书等凭证也为周甲所持有。上诉人对12份借据及��款保证书、租赁协议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6月6日借条上出借人周甲处还加盖黄甲的手印,故黄甲对借款相对人周甲是明知的。2、为了保证还款,2008年9月20日厂房租赁合同中明确“浙江皇冠控股集团所向周甲的全部借款及利息还清后,本租赁合同终止作废无效”,进一步明确上诉人借款对象是周甲,并且经司法鉴定,该内容上加盖的“浙江万锦化纤有限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与借条上加盖的印章是一致的。3、7个系列案件中已有一个案件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有四个案件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已作出终审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已经生效的五个案件出借人均是周甲,所以上诉人对借款相对人是周甲是明知的,并且已为生效判决所确定。二、被上诉人已就借款事实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借款事实成立并无不当。1、被上诉人已经向某某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及还款保证书,上诉人对12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每份借条均注明“以上借款收到”并且由黄甲盖了手印,黄甲对该手写的注明及手印也无异议,这足以说明借款事实的真实性,说明借款已实际交付。上诉人于2008年9月20日出具了还款保证书,进一步印证借款7300万元的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无需对款项如何交付进一步举证。2、被上诉人出于对法庭的尊重,进一步向某某提供了周丙及其相关公司在2007年10月10日至2008年6月6日间已支付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及其相关公司借款本金7607.5万元的还款凭证,上诉人在省高院审理过程甲也承认在2007年6月8日至2008年6月6日间共收到周丙及伟龙公司支付款项10657.5万元的事实。伟龙公司也出具说明一份,表明其支付给上诉人的资金中有6682.5万元是受被上诉人委托支付的��三、上诉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乙不诚信,故意拖延时间,增加诉累,以期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案件涉及到12份借条七个案件,上诉人对12份借条及还款保证书的签字盖章一开始全部予以否认,后经一审、二审、再审,在再审期间对涉案12份借条及还款保证书、租赁协议等直接证据签字盖章予以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签字盖章均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所为,至此上诉人才承认借款及还款保证书、租赁协议等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在上诉人理由中提出借条空白,但实际上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日对黄甲、黄乙作了调查笔录,该笔录中黄甲、黄乙明确陈述没有把空白的借条交给周丙。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某乙公司、黄乙未作答辩。二审中,被上诉人周甲向本院提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商外终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涉7300万元共计12份借条分7个案件诉讼,其中该4个案件已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认定出借人均为周甲。上诉人某甲集团有限公司、黄甲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4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对象以及判决书内容存在异议。资格主体认定上,本案中虽借条注明出借人为周甲,但是从2008年6月6日的借条中反映出借人为周丙。周丙虽陈述为本案经办人,但所有资金为周丙所有,讨债行为也是周丙进行。本案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的4个案件不同,上诉人认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已查明本案款项没有实际交付,故裁定对本案进行实质性审查。对于后面归还款项的内容没有作出认定。另外,根据该4案中房屋抵债没有任何款项支付,应系以房抵债。本院认证认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商外终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民事判决中其所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所涉借条存在关联性,即该4份判决书所认定的还款保证书涉及的款项也包括了本案的借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某甲集团有限公司、黄甲及原审被告某乙公司、黄乙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讼争民间借贷的相对人主体问题。二、款项交付方面,即本案款项有否实际交付。三、还款金额的问题。一、关于讼争民间借贷的相对人主体问题。上诉人某甲集团有限公司、黄甲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不相识,本案借款系其与伟龙公司借款关系,与被上诉人周甲不存在借贷合意,周甲并非借贷关系相对人。被上诉人周甲认为,借条中均注明其为出借人,上诉人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及厂房租赁协议中均表明其为本案讼��借贷关系的出借人。对此,本院分析认为,民间借贷关系中,一般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往往认识,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民间借贷融资功能的扩大,双方当事人并不直接认识的情形,在实务中时有发生。相关法律对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是否必须直接认识或具有业务往来关系,并未有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首先,借条记载出借人或持有借据原件的人,一般推断为出借人。本案讼争借条记载“向周甲借到人民币壹仟万元整”,且借条原件由被上诉人持有,并主张权利,表明被上诉人系本案出借人。其次,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虽两份还款保证书中就还款方式约定不同,但均记载“向周甲共计借到人民币本金(大写)柒仟叁佰万元”,亦表明被上诉人系本案出借人。再次,2008年9月20日《厂房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中手写注明“浙江皇冠控股集团所向周甲��全部借款及利息还清后,本租赁合同终止作废无效”字样,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亦可表明被上诉人系本案出借人。最后,出借人款项的来源并不当然影响出借人主体资格的认定。从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反映,本案讼争借款确由周丙或伟龙公司等案外人支付,被上诉人本人未直接支付。一般情况下,借款应由出借人直接支付,但民间借贷关系也不排除出借人委托或指令他人代为支付的情形,同样也不排除款项交付借款人委托或指令的他人代为收取的情形。本案被上诉人认可出借款项通过周丙办理,周丙也认可系代被上诉人办理讼争借贷关系,伟龙公司、义乌市伟龙胶带有限公司也出具情况说明,表明其系受被上诉人委托,支付相应款项。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借款的出借人为被上诉人周甲。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周甲并非本案借贷关系相对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款项交付方面。上诉人某甲集团有限公司、黄甲上诉认为,即使存在借贷合意,讼争借款1000万元未实际交付。被上诉人认为款项已交付。本案讼争借条中手写注明“3月5日到期后续借”,但上诉人否认系续借,周丙亦认为原1000万元系其所有,在其与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款项结清后,上诉人续借,声明原借条有效,续借后钱是被上诉人周甲所有。故就本案讼争款项交付,应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重新予以确定。对此,本院分析认为,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时间较长,次数较多,且交织上诉人与周丙、伟龙公司等案外人的借款关系。从双方的举证证据分析,借条与款项交付之间难以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从被上诉人提交的《部分借款交付清单》分析,从2007年10月10日至2008年6月6日共交付借款19笔,合计金额7607.5万元;而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提交的《关于皇冠控股集团与浙江伟龙胶带借、还款往来一览表》分析,从2007年6月8日至2008年6月6日,共借款26笔,合计金额10657.5万元。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提交的《关于皇冠控股集团与浙江伟龙胶带借、还款往来一览表》也并不是对双方款项的完整记录,其中对2008年3月6日的一笔550万元款项就未能体现(经原审庭审查明,该票据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解放支行开具的本票,申请人为陈晓刚,收款人为周丙,后由周丙于同日背书给黄甲,黄甲再于同日背书给黄健罡。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此笔借款,也无异议)。因此,从各方当事人举证的交付次数、金额与借条之间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第二,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法院应当审慎审查借据的真实性。除���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中,上诉人某甲集团有限公司、黄甲及原审被告某乙公司、黄乙作为企业法人和常年经商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出借人分文未支付的情形下,出具金额巨大的借条,不符合常理。第三,上诉人某甲集团有限公司、黄甲与原审被告某乙公司、黄乙及浙江万锦化纤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中明确载明累积欠被上诉人12笔借款,共计7300万元,亦可从一方面说明上诉人等再次确认被上诉人已经履行款项交付义务。上诉人虽认为该还款保证书系在周丙的追讨逼债下出具的,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讼争借款未实际交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还款方面。上诉人某甲集团有限公司、黄甲认为其向周丙归还的款项,应当认定为本案还款。本院分析认为,因上诉人与周丙及其关联公司也存在款项往来关系,上诉人向周丙及其关联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否系归还被上诉人周甲借款,对此,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上诉人某甲集团有限公司、黄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季璐璐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