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商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万利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林震军、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万利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林震军,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东商再字第6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万利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明章。委托代理人:徐安邦。委托代理人:朱武。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林震军。委托代理人:郭北豪。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陈春明。委托代理人:史柳彬。申请再审人宁波市鄞州万利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简称万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林震军、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曙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2)甬东商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由林震军、曙光公司共同支付(连带)尚欠其钢管租赁费及逾期利息208000元人民币。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对该案提起再审。再审查明,万利公司原审起诉时,请求判令林震军向其支付拖欠的钢管租赁费和利息,但并未要求曙光公司向其承担相应责任,曙光公司系本院于原审追加的第三人。现万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林震军、曙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万利公司再审中要求曙光公司向其承担责任,因其原审并无此项诉请,故其再审的该项之诉,超越了再审审理范围。万利公司若坚持要求曙光公司向其担责,可另行起诉解决。综上,万利公司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宁波市鄞州万利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林震军、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泽军人民陪审员 陈武昌人民陪审员 李宝甫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阮 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