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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蓬民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南充联创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与翟绍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联创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翟绍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蓬民初字第1339号原告南充市联创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仲学,四川恒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鲜明,四川恒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绍雍,男,汉族。原告南充市联创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翟绍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充市联创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仲学、鲜明,被告翟绍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驾驶川20098**号大中型拖拉机从蓬安县石孔乡往蓬安县城行驶,行至石孔乡敬老院外路段,与相对方我公司驾驶员屈勇驾驶的川RC29**号车相撞,造成屈勇受伤和我公司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屈勇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现向你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我公司车辆施救及维修损失7259元。被告翟绍雍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我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翟绍雍驾驶川20098**号大中型拖拉机从蓬安县石孔乡往蓬安县城方向行驶,行至石孔乡敬老院外路段时,与相对方屈勇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川RC2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屈勇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翟绍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屈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蓬安县骏泰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对川RC29**号施救产生施救费4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川RC29**号车的保险承保公司)对川RC29**号车定损,确认该车的损失为9113元,定损后,该车在蓬安县骏泰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进行了维修,实际产生维修费9113元。同时查明,川20098**号拖拉机的所有人为被告翟绍雍,庭审中翟绍雍未向本院提交保险凭证证明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川RC29**号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南充市联创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屈勇为该公司的驾驶员。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屈勇驾驶原告公司的川RC29**号车与翟绍雍驾驶的川20098**号车相撞,致川RC29**号受损,并经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翟绍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屈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川RC29**号车受损给原告公司造成的损失,被告翟绍雍依法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翟绍雍未为其川20098**号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翟绍雍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之内对原告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翟绍雍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本院酌情认定由翟绍雍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事故给川RC29**号车造成的损失,施救费400元有蓬安县骏泰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的施救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维修费9113元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定损清单及蓬安县骏泰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的维修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翟绍雍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7513元,由被告翟绍雍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5259元,被告翟绍雍合计应赔偿原告72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绍雍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南充市联创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人民币725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翟绍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光明人民陪审员  刘学义人民陪审员  汪长家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超 百度搜索“”